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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彭裕文
被 告 楊立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共24個月,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6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9.98%),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2,143元,利息183,859元,合計366,00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02,503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366,00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97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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