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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36號
原 告 蘇一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固有明文。
然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聲明第1項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惟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74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通常訴訟事件,且原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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