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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
原 告 林峪鋐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依商業登記法以「鋐福餐飲店」為名稱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登記,並作為加盟炸機大獅信義永吉店(下稱系爭店鋪)所用,原告後因生涯規劃而欲將系爭店鋪頂讓,經與被告洽談後,兩造於11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店鋪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後於同年月7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店鋪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然被告卻遲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頂讓金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原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變更負責人後未將變更前系爭店鋪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市內電話及網路費用繳清,且未協同將系爭店鋪之外送平台負責人及營收帳戶為變更,嗣經被告和外送平台人員溝通後,始知外送平台Uber Eats及LINE Pay之負責人移轉可由現負責人自行申請變更,並經被告申請後已於000年0月間變更移轉負責人及營收帳戶;
然就外送平台Foodpanda部分,變更負責人及匯款帳戶之方式有二,第一為經原負責人簽章後移轉負責人再由現負責人變更營收帳戶,第二為將原店鋪退掉後和Foodpanda重新簽約,前者需要原負責人即原告協同,後者則無須協同即由現負責人自行為之即可,而被告已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連結請原告協助簽名,然原告未為之,被告只能於112年3月23日自行向Foodpanda解約並重新申請平台,然因申請人數眾多,於112年4月底方正式申請完成。
上開情形已影響系爭店鋪營運而致周轉不靈,被告被迫結束營運。
原告未於112年3月15日將外送平台完成移轉,且未將頂讓前之勞健保費用及電話費用結清,被告主張本件未完成頂讓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合之臺北市商業處111年7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09538號函、系爭契約影本、讓渡書、臺北市商業處112年3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2410287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74號【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21至25頁),堪信為真。
此外,兩造對於已就系爭店鋪裝潢、裝飾、客戶資源、店內營業設備有為轉讓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以原告未協同將系爭店鋪外送平台負責人及匯款帳戶變更,且未將系爭店鋪移轉前所積欠之勞健保、市內電話及網路費用結清,而由被告經第三方通知後代為繳款等語為其抗辯。
惟查: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以現金貳拾萬元整及肆拾萬元本票,支付甲方全部頂讓金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將本店鋪經營權及裝潢、裝飾、生財設備、客戶資源、店內營業設備(如附件一),全部讓渡予乙方(即被告)。」
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又原告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店鋪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節,亦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3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24102874號函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5頁)。
至被告辯稱就系爭店鋪外送平台負責人暨營收匯款帳戶變更移轉部分,為其自行向外送平台Uber Eats及LINE Pay為負責人移轉之申請、外送平台Foodpanda則為被告自行將原店鋪退掉後和Foodpanda重新簽約而完成移轉等情,固具提出電子郵件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原告對此則主張:因系爭店鋪加盟之總公司已將原告登入外送平台之帳戶終止,原告無法登入外送平台為變更移轉,且就匯款帳戶之變更本須由現負責人即帳戶所有人自行填寫,而經詢問總公司後,就LINE Pay移轉部分係被告遲未提供變更申請書變更負責人及變更存摺帳號予總公司等語為主張,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而觀系爭契約條文,兩造並未就外送平台之移轉需以何方式為之為具體約定,且被告亦自陳外送平台Uber Eats及LINE Pay之負責人移轉可由現負責人申請而無定須由原負責人即原告為協同,就上開外送平台變更移轉負責人及營收帳戶亦已於112年4月份為申請完成等語;
而另就外送平台Foodpanda部分,被告亦已於112年3月23日解約並重新申請而112年4月底正式申請完成等語。
是以,縱兩造間就應以何方式達成上開外送平台負責人及匯款帳戶變更移轉乙節有所爭論,然於客觀上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讓渡條件均已為達成之情形下,被告已無何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得以抗辯。
⒉至被告雖另以原告未將頂讓前之勞健保費用及112年2月電話費用結清、且就系爭店鋪讓渡後至系爭店鋪外送平台匯款帳戶移轉前之營收費用未為交付予被告等語為其抗辯,並提出繳費收執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121至123頁),然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交付本店鋪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予乙方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
點交日後本店鋪之租金、水費、電費、網路費、電話費及營業上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81頁),是該條約定內容僅係就經營系爭店鋪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以時間點進行切割分配,非得執此逕認有何先給付義務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為真實,亦無法免除其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給付頂讓金尾款之責。
此外,被告亦自陳就欠費之效果為何契約好像沒有寫到這一條,然其不願意於本件為抵銷而欲以另案解決等語為抗辯(見本院卷第71、107頁)。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尾款40萬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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