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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50號
原 告 張緯
被 告 王顥樺
陳文浩
杜忠有
劉芯瑜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丁○○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5頁),其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1年3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4,987元、49,987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丙○○、丁○○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收水之工作,致原告受有共134,974元之損害。
又被告丙○○、丁○○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丁○○之法定代理人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曾於112年11月28日到場後拒絕辯論,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寄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會計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5日17時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中心人員,以電話向原告己○佯稱:因網頁遭駭客攻擊,系統誤將身分更為經銷商,致誤訂3組商品,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5日18時7分許、同日18時24分許,依其指示轉帳84,987元、49,987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被告丙○○於同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並將其所提領之金錢交由被告丁○○交回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31號宣示筆錄、臺灣南投地方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212號裁定認定屬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並判決被告甲○○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少年法庭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2頁),且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84,987元、49,987元匯入被告甲○○之系爭帳戶,而被告丙○○、丁○○參與詐騙集團,被告丙○○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丁○○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職務,致原告受有共計134,974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丙○○、丁○○、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134,974元,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丁○○連帶賠償原告134,974元, 洵屬有據。
又查,丙○○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3月5日為上述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其祖父即被告乙○○當時係丙○○之法定代理人;
丁○○為00年0月間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即被告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考,本件被告丙○○、丁○○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134,974元,及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134,974元,亦屬有據。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丙○○、丁○○之間,被告丙○○、乙○○之間,被告丁○○、戊○之間,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其餘被告之間則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任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丁○○連帶給付原告134,974元,暨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134,974元,並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原告134,9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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