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30元,及自民國112年9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93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㈠被告陳盈達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被告東福公司所
- ㈡被告陳盈達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
-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㈠被告陳盈達部分:
- ⒈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輛腰部,雖有主幹道禮讓之問題,但
- ⒉被告陳盈達之資力不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系爭事故發生
- ㈡被告東福公司部分:
- ⒈被告東福公司貨車鑰匙平常都是放在公司貨車上面,以方便員
- ⒉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折舊後殘值約15萬元,但於維修後之維
-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⒋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車輛係車腰部被撞,故沒有禮讓之機會,係
- ⒈被告陳盈達於系爭事故中已自陳:我當時沿合江街55巷往西直
- ⒉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駕車沒有煞車痕、故未注意車前狀況云
- ⒊據上,被告陳盈達之駕駛行為,有違反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
- ㈢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車輛折舊後殘值約15萬元,但維修費高達322
-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⒈本件被告東福公司雖抗辯被告陳盈達係假日自行開公司之車輛
- ⒉況且,本件除被告陳盈達經認定除有前述駕駛過失、疏失外,
-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1號
原 告 張慰平
訴訟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複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陳盈達
被 告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龍江路、合江街55巷」處,乃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因新換零件折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陳盈達就如後所述之交通事故損害是否有過失、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等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所生之爭議,並縮減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盈達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被告東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龍江路、合江街55巷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估價之維修費用為553,798元(含工資129,950元、零件423,848元),其中,零件新品部分金額為187,752元,中古部分為236,096元;
惟原告實際支出之修車金額為450,000元,其中,非零件費用(工資部分)為129,950元未變動,零件費用則下修為320,050元。
衡酌原估價零件費用為423,848元,為實際零件付款金額320,050元之1.32倍(尾差計入新品零件),故嗣後計算零件金額時皆以原估價金額除以1.32倍減少,以計算實際支出金額。
則原估價金額之新品零件之總金額為187,752元,除以1.32倍後之金額為141,189元(142,236-尾差1,047),即為實際支出之新品零件之金額,並於計算折舊後殘值僅餘14,119元;
中古零件之總金額為236,096元,除以1.32倍後之金額為178,861元,即為實際支出之中古零件之金額。
總計為322,930元(計算式:129,950+14,119+178,861=322,930,原告並因前揭計算而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322,93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陳盈達因駕駛有過失,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東福公司為被告陳盈達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陳盈達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路段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原告駕駛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審酌被告陳盈達自陳:「…在起步時,開出入…,有看到對方距離兩部車身,我往前直行…」(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陳盈達部分),足證被告陳盈達確實有看到行駛於幹道之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陳盈達應先暫停禮讓原告先行通過,其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述條文之規定,且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搶先通過肇事路口,以致原告反應不及,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車身,而原告並無超速等之違規情事發生,且不具任何過失,自應由被告陳盈達負起全部肇事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被告抗辯:「那天是端午節下午,被告陳盈達是開公司車辦自己的私事,而非進行公司業務......雇主要負連帶責任前提是要員工執行業務的時候,如果員工開公司車去辦自己私事,那就不應要求雇主負連帶責任。」
由此可知,被告陳盈達係駕駛被告東福公司之貨車去辦理私事,且事發當日(112年6月22日)為端午節未上班等詞置辯,雖事發當日(112年6月22日)為端午節原告不爭執,惟客觀上被告陳盈達係駕駛被告東福公司之貨車無誤,且貨車上亦載有執行職務相關之物品,受僱人即被告陳盈達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足使客觀之第三人認其駕車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應無疑慮。
再者,縱使被告陳盈達係濫用職務機會而發生本次車禍,然亦係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可加以防範者,則被告東福公司對本次車禍自難辭其咎。
而被告東福公司本有管理執行職務用車輛之義務,然其竟任由自己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盈達能在假日使用公司之貨車,實難謂被告東福公司已盡到相當之監督義務,則受僱人即被告陳盈達駕駛公司車輛肇事致他人受損害者,自應由被告東福公司與受僱人即陳盈達依法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陳盈達部分:
⒈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輛腰部,雖有主幹道禮讓之問題,但被告車輛腰部被撞,根本沒有禮讓之機會,係原告撞擊被告,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判斷依據。
原告完全沒有煞車便撞上來,被告陳盈達有看到原告,速度上有時間通過,但沒想到原告速度過快,且直接衝上來沒有煞車,原告在十字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與有過失。
⒉被告陳盈達之資力不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端午節放假,其係出去採購小五金,因其並無摩托車,而車鑰匙皆放置於車上,其就去開公司車。
公司不知道其使用車輛,那天公司休息,但其開車出去也不用跟公司報備。
對於肇事責任,其係遭原告撞到,應不用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㈡被告東福公司部分:
⒈被告東福公司貨車鑰匙平常都是放在公司貨車上面,以方便員工需要駕車外出時使用。
被告東福公司之員工除被告陳盈達外,尚有其他數名員工,所以被告東福公司有2台載運廢棄物之貨車供其他員工輪流使用;
或依當日工作需清運廢棄物量之多寡,由員工共同駕駛一台貨車外出。
而被告陳盈達因為自己沒有汽、機車可以使用,所以非上班時間,就會駕駛公司貨車外出辦理私事。
公司貨車一般都停放在被告東福公司附近可供停放貨車之空地上,若是上班日有較早之行程,被告東福公司員工就會將公司貨車開回自己住家停放。
⒉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折舊後殘值約15萬元,但於維修後之維修費卻高達322,930元,顯然不合理。
又系爭車輛零件更換折舊後之調整後費用合計約192,980元,惟系爭車輛依中古車行情也才15萬元,即使有維修,應是以15萬元為上限,方屬合理。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盈達駕駛被告車輛沿合江街55巷直行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龍江路通過上開肇事地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才致系爭車輛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且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看出,現場完全無系爭車輛之煞車痕跡,足見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至路口減慢速度並依據速限行駛之過失,且原告若非車速過快,撞擊力道過大,怎會原告之車頭全毀;
路面上亦無原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跡,顯見原告行經路口時,並未減速,原告與有過失。
⒋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陳盈達是於端午節(當日非東福公司之上班時間)私自駕駛被告車輛外出,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要求被告東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又請求僱用人就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除該行為人當時為僱用人之受僱人之外,尚且其侵權行為乃是因執行僱用人所指揮或命令、交付其執行之職務,始得令僱用人就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負監督之責任,並於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由前揭條文本文及但書規定即可明瞭,倘屬於受僱人之私人行為,既然非屬於僱用人監督之範圍,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行為已無控制能力,自均無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中,被告等人均對於被告陳盈達駕駛被告車輛,因其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即原告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一節,並無爭執,僅爭執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僱用人被告東福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等節。
則被告陳盈達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陳盈達就系爭事故,有駕駛行為之過失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車輛係車腰部被撞,故沒有禮讓之機會,係原告撞擊被告車輛,原告應與有過失亦應就損害負責云云。
然查:
⒈被告陳盈達於系爭事故中已自陳:我當時沿合江街55巷往西直行至肇事處,我有先在路口停等一部由龍江路北往南的機車,在起步時,開出入口,有看到對方距離兩部車身,我往前直行,就聽到碰撞聲,我車身右側與對方車頭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剛起步等語無誤,此有警方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則被告陳盈達於通過事故路口前,即已目睹、觀察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該路口,且原告與路口僅有約2部車身之距離之情,應可認定,則於兩車距離甚近狀況下,被告陳盈達駕駛被告車輛剛起步,而原告系爭車輛正處於行駛中之狀態中,衡情,此時被告陳盈達即應依上開規定禮讓屬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且系爭車輛處於行進之狀態中,衡情,速度當應較剛起步之被告車輛為快,而被告陳盈達既然亦觀察到系爭車輛已經接近該路口,則被告陳盈達更當應先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而後其再行起駛通過該路口,而非無視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搶先或逕行通過該路口,其就兩車駕駛情形判斷上之失誤,應由其負責,較為合裡。
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沒有禮讓之機會云云,顯無可採。
⒉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駕車沒有煞車痕、故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並未就此利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於警方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業稱:我沿龍江路往南直行至肇事處,當下我車輛開比較左側,我開到巷口時對方由合江街55巷往西開出(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我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我及車上乘客無受傷,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不到30公里等語明確,當時為事發之初,原告於此之表示,與被告陳盈達前揭陳述對照,可認原告駕駛行經路口車速非快,至煞車時是否會留下煞車痕跡亦屬未定,被告單憑此抗辯原告應有未煞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疏忽其為支線道車,原告基於前述交通規則之規定於駕駛行為時亦可認有受禮讓之權利,且原告相較被告陳盈達並無可以適當採取駕駛暫停行為之機會,是被告在此抗辯,亦難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被告陳盈達之駕駛行為,有違反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原告駕駛行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陳盈達仍應對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導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車輛折舊後殘值約15萬元,但維修費高達322,930元,顯然不合理。
因為系爭車輛依中古車行情也才15萬元,即使有維修,應是以15萬元為上限,方屬合理云云。
然而,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係以支出維修費用回復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狀,而被告所抗辯中古車行情也15萬元云云之標準,乃中古車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影響中古車買賣價格之因素,不一而足,各該車輛車型、各樣使用狀況、使用年限、保養狀況、里程數、買賣雙方之需求等諸多因素,皆會影響其市場之價格,其與原告系爭車輛之狀況是否一致,尚屬有疑,尚難僅以被告辯稱之中古車行情,推論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價格並非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憑採。
故原告前述以原估價零件費用,參酌實際零件付款金額,並以比例折扣、尾差計入新品零件,計算零件實際支出金額,並依此計算折舊後現值,加計無需折舊之中古零件比例折算實際支出金額如上所示,對被告無不利情事,且被告亦無對前述計算方式爭執,即稱合理,是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總計322,93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可採認。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查:
⒈本件被告東福公司雖抗辯被告陳盈達係假日自行開公司之車輛出去而肇事,其並非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被告東福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然觀之被告車輛之外觀,其車頭、車門及車身上分別印有「東福」、「東福清潔工程」、「東福工程」,而被告車輛之後車斗上亦裝載有被告公司之器具,此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且被告陳盈達受雇於被告東福公司,平日亦會駕駛屬公司車輛之被告車輛,則由被告車輛外觀以觀,顯可令人認為被告陳盈達係為被告東福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則被告東福公司本應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
⒉況且,本件除被告陳盈達經認定除有前述駕駛過失、疏失外,被告東福公司就公司車輛之管理,亦自稱:貨車鑰匙平常都是放在公司貨車上面,以方便員工需要駕車外出時使用。
被告東福公司之員工除被告陳盈達外,尚有其他數名員工,所以被告東福公司有2台載運廢棄物之貨車供其他員工輪流使用;
或依當日工作需清運廢棄物量之多寡,由員工共同駕駛一台貨車外出。
而被告陳盈達因為自己沒有汽、機車可以使用,所以非上班時間,就會駕駛公司貨車外出辦理私事。
公司貨車一般都停放在被告東福公司附近可供停放貨車之空地上,若是上班日有較早之行程,被告東福公司員工就會將公司貨車開回自己住家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由上開被告東福公司之陳述可知,其並未就車輛之使用狀況,對被告陳盈達為適當之監督、管理,而係任由其自行使用屬於公司之車輛,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均無法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此等危害及風險,顯均非被告以外之用路駕駛或用路人可以預防或防免,為實現前揭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意旨,如被告陳盈達之自行駕駛及使用,並無違背被告東福公司在賦予被告陳盈達執行職務相關,包括因而有機會駕駛從事部分私務之可能性,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東福公司仍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陳盈達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322,93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22,93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6,0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更為322,930元,經核計僅應繳納裁判費3,5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