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493,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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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3號
原      告  鄭瑞德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顏詩容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連倞銳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此情,卻仍與連倞銳多次相約至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出遊,並贈送手機以便與連倞銳能經常親暱聯繫,親暱對話訊息詳如附表2所示之內容,顯見被告與連倞銳間已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4、5、6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與連倞銳一同至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及對話紀錄中之「跩同學」即被告等亦不爭執。

然被告爭執原證2、3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除均未顯示日期外,原證2亦僅為原告單方面之指述,故難以此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又被告贈送手機予連倞銳,僅屬於朋友間表達友誼之行為,為關係要好之女性友人間之日常社交,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另原告提出之原證1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中,除被告與連倞銳外,尚有其他友人一同在內,而該照片中被告與連倞銳間並無任何親密舉動,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與連倞銳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份際之行為,亦無理由。

再者,原證4、5之對話紀錄亦均為原告單方面之指述,又倘原告確有與連倞銳發生爭吵,然發生爭吵之原因多端,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此外,「寶貝」一詞屬中性用語,廣泛使用於表達喜愛、喜歡之意,並未限於異性交往之愛意,故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被告與連倞銳間之對話紀錄,應僅屬於日常生活之分享,或表達對於友人之關心,為女性友人間之友好對話,並無逾越男女份際之情形。

況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與連倞銳相約至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旅遊,並提出系爭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

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與連倞銳出遊(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辯稱系爭照片除被告與連倞銳外,尚有其他友人一同在內,且2人間並無任何親密舉動等語。

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221至245頁),其上雖有包含被告與連倞銳2人在內之多人合照、被告與連倞銳之單獨合照及被告之個人照片,然被告與連倞銳2人在系爭照片內並無顯示任何親密舉動抑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畫面,故系爭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連倞銳共同出遊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與連倞銳間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曾贈送連倞銳手機,並以該手機為如附表2所示之親密訊息往返聯繫,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及手機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第215至24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3對話紀錄不具形式上真正,且被告贈送連倞銳手機,僅屬於關係要好之女性友人間之日常社交,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寶貝」一詞屬中性用語,廣泛使用於表達喜愛、喜歡之意,並未限於異性交往之愛意,故原證3、6被告與連倞銳間之對話內容,僅屬於日常生活之分享,或表達對於友人之關心,為女性友人間之友好對話,並無逾越男女份際之情形云云。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是被告否認原證3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依前述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

查參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95 頁),其上對話日期有標示以「9 月24 日

(六)」、「9月25日(日)」、「9月14日(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5頁),經本院比對11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269頁)顯示,原證3有標示日期部分,其星期內容與111年度之日曆表所示星期內容相符;

又參以原證3對話紀錄部分內容亦與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6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第221頁、第250頁、第265頁),以上足證上開原證3對話紀錄並非臨訟製作,自有相當證明力。

而本院參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連倞銳間如附表2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即原證3、6),其中被告與連倞銳間多有相互傳送「寶貝」、「愛你」、「想你」及「我好想你」等表達愛意之言詞,且被告有傳送「我想你想抱抱了」、「想跟你抱抱睡睡」、「請記得先給我一個吻」等訊息予連倞銳,而被告亦不爭執原證6對話紀錄中,連倞銳有傳送「我蠻想你的,怎麼辦我覺得有你才有路易莎,我已經變成黏踢踢的人」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0頁),甚且連倞銳於傳送上半身照片於被告後,被告亦回覆以:「哇好久沒有這個畫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以上對話內容堪認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顯非一般朋友往來所可比擬,被告所為應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而本院審酌原告110年給付總額為203萬8,935元,名下有財產8筆,財產總額為32萬6,600元;

被告110年給付總額為55萬7,015元,名下有財產3筆,財產總額為9萬3,300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存置袋),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1:
編號
日期(民國)
地點
109年8月7日
新竹市立動物園
109年8月14日
臺北市立木柵動物園
109年8月27日
桃園市Xpark水族館
附表2:
109年9月9日
臺中市高美濕地
109年9月29日
新北市貢寮區桃源谷
111年6月21日
臺北市大稻埕
111年8月11日
新北市林口三井outlet
編號
時間(民國)
對話內容
證物出處
(本院卷)
111年9月14日
(連倞銳):要啊給你一起在,夜夜,但是我星期5
            要健康檢查,但是可以給我唷,你想。
(被告):寶貝我剛到家喔。
(連倞銳):想你,我媽在旁邊。
第95頁
111年9月18日
(被告):寶貝你休息哦。
(連倞銳):…鄉下鄉親好早睡。
(被告):我愛你欸寶貝,寶貝我明天去松山…。我
想你想抱抱了,晚安寶貝。
(連倞銳):我也好想你欸。
第93頁
111年9月23日
(連倞銳):洗澡唷,臭寶貝,愛你唷,晚安。
第85頁
111年9月24日
(連倞銳):寶貝怎麼辦,想你想到睡不著了,好想
            你,晚安。…寶貝你6:20要不要來我
            舊家,我爸媽出去。
(被告):太精準了,6:20我要趕一下,到了我直
接上去嗎?還是打給你。
第85 頁、
第219頁
111年9月24日
(被告):寶貝我睡囉今天有被累到,明天太早我害
怕。
(連倞銳):我好想你,再忙都要想我喔。
(被告):想跟你抱抱睡睡。
(連倞銳):我有點想拆手機,
(被告):你先用啦。
第91頁
111年9月25日
(被告):希望寶貝這次能成功。
(連倞銳):寶貝,嗚嗚。
(被告):容量不夠嗎,對不起,應該買大一點,你
早點睡喔…愛你晚安。
(連倞銳):我蠻想你的,怎麼辦我覺得有你才有路
            易莎,我已經變成黏踢踢的人。
第87 頁、
第221至22
5頁
111年9月26日
(被告):我去約個房間讓你休息好了,寶貝你早點
休息,明天下班再跟你說在看要去哪找
你,愛你晚安。
第83 頁、
第227頁
111年10月4日
(連倞銳):我可以陪你去啊,你是我寶貝耶(傳送
            照片)。
第229至23
5頁
(續上頁)
(被告):哇好久沒有這個畫面了。…要吹頭髮,晚
安,愛你。
(連倞銳):傳送愛心貼圖。
111年10月5日
(被告):寶貝,老闆跟艾巴有跟我們一樣嗎。我也
只想著約會而已…。
(連倞銳):…我也愛你。
(被告):…我沒事真的,寶貝。
(連倞銳):寶貝,我再一下下可以講話,你可以
嗎?
(被告):可以。
第237至23
9頁
111年10月6日
(被告):我等等就睡了,愛你愛你,下一次看到
我,請記得先給我一個吻,我會很開心。
(連倞銳):我會深深的親你一下。
第243頁
111年10月6日
(被告):寶貝,你明天出門小心喔,我也想睡了,
明天去哪再跟你說,愛你晚安。
(連倞銳):寶貝我明天早上會先跟他們去簽約…我
也不行了,晚安愛你。寶貝我去找他們囉。
第245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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