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2,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㈡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曾玉燕之胞姊,原告係被告之妹夫。
- ㈡被證4借據有遭變造,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蓋原本日期係「95
-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系爭本票,貼上可覆寫之貼紙,遮蔽系爭本
- ㈣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
- ㈤並聲明:
-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三、被告則以:
- ㈠原告為被告之妹婿,自95年開始,被告之妹及原告即共同陸續
- ㈡原告及訴外人曾玉燕自94年開始即不斷向被告借款,被告即先
- ㈢原告提供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稱被告威嚇訴外人曾玉
- ㈣就原告提出之原證8,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其有留
- 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阿拉伯數字
- ㈥依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50
- ㈦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衡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
- ㈡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親戚關係,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為
- ⒉但查:系爭本票雖為原告自承為其所簽發無誤,然原告主張:
- ⒊且查被告係先以:此乃被告係在系爭本票上面貼了貼紙(或稱
- ⒋然由被告當庭所提出所謂與系爭本票相關之借據原件(見本院
- ⒌又再度對照卷附之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亦可認被告持有中之
- ㈢再者,因兩造就系爭本票經肉眼比對,爭執不休,本院經兩造
- ㈣至於,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本票既無檢驗出擦拭後紙張破裂之
- ㈤據上,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確實有遭人由95年5月10日變
-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事後變造,依前所述,應為可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
原 告 鄭文祥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曾玉桂
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2,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㈡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而否認被告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曾玉燕之胞姊,原告係被告之妹夫。今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曾玉燕於95年間因被倒會而需要金錢,當時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卻遭被告要求須由原告先簽立票據面額為620萬元之本票1紙,才會考慮是否要借款予訴外人曾玉燕,原告無奈之下僅得先簽立本票1紙予被告,當時原告所簽立予被告之本票,內容係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為62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月10日、本票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且原告並未填載到期日、發票地、阿拉伯數字金額。
然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經閱卷後,方發現被告竟擅自變造本票,蓋系爭本票原始發票日為95年5月10日,觀諸系爭本票影本,該本票發票年明顯係由「95」塗改為「107」、發票月明顯由「5」塗改為「1」,並逕自填上到期日、發票地、阿拉伯數字金額,此係由被告擅自塗改,且塗改處亦未有原告之指印或印文,足認係被告擅自塗改,被告之行為該當變造票據之行為。
被告之行為亦已構成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始簽發之本票影本,係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傳送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曾玉燕,當日2人似於電話中有爭執,通話結束後被告竟突傳送原告原始簽發之本票之相片,並威嚇訴外人曾玉燕「你等著,這次不會客氣」等語,自被告傳送予訴外人曾玉燕之相片,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始發票日為95年5月10日,而非107年1月31日,且原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發票地、阿拉伯數字金額,更足證被告確有未經同意擅自變造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行為。
又系爭本票原始發票日既為95年5月10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95年5月10日起算3年,至98年5月9日業已屆滿,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遲至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之000年0月間始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時效消滅期間。
故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據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證4借據有遭變造,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蓋原本日期係「95年8月20日」,而非「95年5月10日」,此有原告留存之影本可稽,而第2頁文書未記載被設定之不動產,被告應提出完整版本之文件。
被證5第2頁文件,該文書未記載被設定之不動產,被告應提出完整版本之文件。
被證6第1頁說明書,原告未看過此份文件,其第1頁債務人欄位之「鄭文祥」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及用印。
被證7第1頁借據,原告未看過此份文件,債務人欄位之「鄭文祥」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及用印,且被告根本未於107年1月31日借款656萬元予原告,該份借據係被告偽造,原告業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系爭本票,貼上可覆寫之貼紙,遮蔽系爭本票上之部分資訊,並於貼紙上覆寫原告開始借錢之期日為95年5月10日,並無變造系爭本票之情事云云,然自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正本,發票日期之年份欄位明顯可以看到原本書寫「95」之痕跡、月份欄位明顯可以看到原本書寫「5」之痕跡;
自系爭本票之影本亦可清楚看出發票年份由「95」塗改為「107」、發票月份由「5」塗改為「1」。
被告另辯稱其傳送予訴外人曾玉燕之本票係在系爭本票貼上可覆寫之貼紙,遮蔽系爭本票上之部分資訊,並於貼紙上覆寫原告開始借錢之期日為95年5月10日,並無變造本票云云,然觀諸被告傳送予訴外人曾玉燕之原始本票,看不出有被告所稱本票上面貼有可覆寫之貼紙;
此外,被告辯稱其於貼紙上覆寫原告開始借錢之期日為95年5月10日,以提醒原告自95年5月10日開始即積欠款項多年皆未還款云云,然若被告書寫95年5月10日意在提醒原告開始借錢之日期,為何還需大費周章將到期日、付款地、阿拉伯數字數額等資訊遮蔽,更遑論系爭本票阿拉伯數字數額與大寫國字數額相同,根本無遮蔽阿拉伯數字數額之必要。
㈣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本件系爭本票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發票日欄位「107」筆跡處留有「95」字跡殘墨痕跡、「1」筆跡處留有「5」字跡殘墨痕跡、「31」筆跡處留有「1?」字跡殘墨痕跡;
再觀諸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參、鑑定結果:一、經檢查結果,待鑑本票上發票日年月日欄位遺有擦寫之筆墨殘跡,可辨識字跡依序為『95』、『5』、『1?』。」
則系爭本票業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7」、「1」、「31」分別留有「95」、「5」、「1?」之筆墨殘跡,由此可證,系爭本票原發票日應為「95年5月10日」,嗣後才遭變造為「107年1月31日」,系爭本票有遭變造之情事,且此應係被告本人擅自變造,被告之行為該當變造票據之行為。
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系爭本票原本之日期貼上紙張後撰寫,故而會有筆痕及墨跡透過紙張而沾染云云,惟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參、鑑定結果:一、經檢查結果,待鑑本票上發票日年月日欄位遺有擦寫之筆墨殘跡,可辨識字跡依序為『95』、『5』、『1?』」,前開鑑定結果業已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年月日欄位有「擦寫」之筆墨殘跡,既然有擦寫之筆墨殘跡,可證系爭本票發票日年月日欄位確有遭被告將原本之發票日年月日擦拭除之,並偽填上新的發票日,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確有遭變造。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妹婿,自95年開始,被告之妹及原告即共同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為幫助妹妹一家度過經濟困難而多次借款予原告,協助原告一家償還欠款。
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影本,惟該影本實際上為被告於今年催債,而傳送予訴外人曾玉燕(即原告之妻、被告之妹)之相片,遭原告擅自截圖而謊稱為簽立當時之本票影本。
系爭本票確為107年1月31日簽立,開立當時有訴外人林大新地政士在旁協助。
被告為向原告催討95年5月10日開始之借款,將系爭本票貼上可覆寫之貼紙遮蔽系爭本票上之部分資訊,僅留存金額與原告印章及簽名,並於貼紙上覆寫原告開始借錢之期日為95年5月10日,以提醒原告自95年5月10日開始即積欠款項多年皆未還款,嗣後被告已將該貼紙移除。
被告係填寫期日在可覆寫貼紙上,而非系爭本票本身,故被告並無變造系爭本票之情事,系爭本票自為真正無疑。
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年1月31日,故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持之聲請本票裁定。
㈡原告及訴外人曾玉燕自94年開始即不斷向被告借款,被告即先於94年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於95年5月10日補簽借據,並由原告以自身所有之田賦(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份100/60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借款及利息,則被告當時已取得田賦之抵押權,根本未曾且無需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彼時系爭本票根本尚未開立。
被告將200萬元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及被告妹妹卻將款項挪作他用,並未用以償還款項,且短短時日內便將200萬元全數揮霍一空,甚至積欠更龐大之金額,故原告又再度來請求被告借款,被告無奈只好再借款330萬元予原告,原告原本不願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因被告認為金額龐大,堅持需要擔保,原告始於隔年以系爭土地設定第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金額為400萬元。
被告出借前述2筆款項予原告後,原告皆未曾給付利息或本金,且在其後仍不斷向被告借款,累積數額龐大,直到104年被告結算借出之款項及利息後,發覺積欠金額已高達900多萬元,但原告提供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有部分已到期,且被告在94年至104年之10年間從未曾收到原告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遂求助訴外人林大新代書詢問該如何處理,代書告知可協助雙方結算並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遂於104年在代書之協助下,將前述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合併加上10幾年積欠之利息數額,登記為9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並塗銷前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又在104年至107年間,原告仍持續向被告借款,卻遲遲未償還本金及利息,此時原告積欠之本金加上利息已超過1,000萬餘元,且被告收到國稅局通知要就利息所得課稅,故由代書協助雙方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及原告之印鑑證明,表示原告確實未曾給付利息予被告,因原告積欠款項多年,累積之本金利息數額龐大,被告認為除系爭土地外,必須再提供其他擔保,被告原要求原告以名下房屋作為擔保,但原告拒絕,僅願意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故兩造在訴外人林大新之協助下,重新約定擔保方式及金額,將原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拆分,分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並簽立借據以供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再另簽立系爭本票供被告作為擔保。
而觀前述之國稅局說明書及印鑑證明、借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變更契約書、系爭本票等,申請、簽立及開立之日期皆為107年1月31日,可佐證系爭本票確實為107年1月31日開立無疑,且本票上之印章即為原告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章,故顯為原告自己所簽立並蓋章無疑。
再觀被證4至被證7之所有單據之原告簽名筆跡皆相同,顯見所有單據皆是原告自己簽立,並無任何偽造之情形。
㈢原告提供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稱被告威嚇訴外人曾玉燕等,惟該對話有部分內容遭原告刪除,被告彼時尚有傳送95年之借據予訴外人曾玉燕,故原告提供之原證7乃變造後之對話紀錄。
原告明知自己有簽署借據及本票,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龐大,為圓謊而故意將200萬元借據之對話刪除,更可佐證原告乃抵賴借款並謊稱借款僅有150萬元。
又被告與訴外人曾玉燕之爭執係因訴外人曾玉燕與原告遲遲不願還款予被告,被告一直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清償借款,但因訴外人曾玉燕與原告態度奇差,且已有蓄意抵賴借款之傾向,被告始表示將要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至於原告表示對話紀錄內之系爭本票為95年開立,被告已解釋此為被告貼紙張遮蔽系爭本票資訊,再將最開始之借據日期填寫於被告所貼之紙張上,故被告並未變造本票,僅是遮蔽系爭本票之資訊,並在遮蔽用之紙張上塗寫而已。
㈣就原告提出之原證8,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其有留存被證4借據之影本,該日期應為「95年8月20日」而非「95年5月10日」云云,惟被告曾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證4之「95年5月10日」借據予訴外人曾玉燕。
觀原證8之借據,該「95、8、20」等數字之顏色顯然淡於借據上之其他字跡,與被證4之日期字跡與借據上之其他字跡濃淡相同之情形相比,有肉眼可見之差異,故該日期極有可能係遭原告自行竄改後重新影印,且原告於原證7提出刪減後對話紀錄,故意將被告傳送之「95年5月10日」借據訊息刪除,顯見原告不欲讓他人知悉被告曾經傳送「95年5月10日」之借據予訴外人曾玉燕,更可佐證原告提出之原證8借據影本日期,有竄改之嫌。
另被證4、被證5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書皆有提出至地政事務所進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如前所述,兩造於104年在代書之協助下,將前述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合併加上10幾年積欠之利息數額,登記為9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並塗銷前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此2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已由原告辦竣,亦已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另行以104年12月3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2167800號函通知被告。
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阿拉伯數字的數額為被告偽造、變造,惟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國字大寫金額、印章為原告自行填載、蓋印,原告既已自承有簽立系爭本票,則原告確實已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無疑,系爭本票應推定為真正。
則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故票據之所有應記載事項皆可由他人填寫,而無須由發票人自行填載,故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阿拉伯數字的數額等欄位,本無須原告自行填寫。
今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則應以原告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原告若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且被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阿拉伯數字的數額為被告偽造、變造,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㈥依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5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有筆墨殘跡「95」、「5」、「1?」等,惟鑑定結果並未指稱該數字係遭變造及指明變造之方式(鑑定書上載明之變造方式有塗抹、洗改、填改、刮擦、裁補等),僅係表示經紅外線照射檢驗出筆墨殘跡。
原證2之本票影本為原子筆撰寫之狀態,但系爭本票既無檢驗出擦拭後紙張破裂之痕跡,亦無檢驗出塗料修改之痕跡或其他變造方法,則顯然該筆墨殘跡確實為被告於系爭本票原本之日期貼上紙張後撰寫,故而會有筆痕及墨跡透過紙張而沾染,核與被告前說明之情狀大致相符,且原告提出之原證2本票影本顯為收受被告傳送予曾玉燕之相片再裁切提出,觀該原證2影本之背景為方格切割墊,顯可知悉原為被告貼上紙張撰寫日期後傳送予曾玉燕之版本,原告竟持被告傳送之相片來主張是其簽發時所留存之影本,其主張顯無可採。
而就筆痕及墨跡透過紙張而沾染之情形,經實測後,以作廢之支票上墊用透明描圖紙張後撰寫日期數字,確實會產生筆痕及墨跡,且經影印後隱約可見該撰寫之數字痕跡,故被告前述於系爭本票原本之日期貼上紙張後撰寫而有殘留筆痕、墨跡之說明,並未違背一般常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被告既僅在貼上之紙張上撰寫數字,而未直接於系爭本票上塗改,被告即無變造系爭本票之行為。
況且鑑定書中就阿拉伯數字字跡鑑定之部分亦表示無法鑑定,故該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阿拉伯數字經被告變造,故仍應認系爭本票並未遭變造而為真正。
而鑑定結果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有經過被告偽造、變造,且原告亦自承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則系爭本票仍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有遭被告變造,以及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阿拉伯數字的數額為被告偽造、變造之事實。
㈦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衡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由發票人本人親自填寫後簽發,或發票人縱未親自填寫票據上之事項,而係在明瞭票據之內容及表彰之意義後,始簽發或於簽發票據後授權他人填寫其上之情形,應為常態事實,發票人雖不爭執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但主張其上票載發票日,乃嗣後經人變更等情,乃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原告,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就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票載發票日確實曾遭塗抹、變更等節,已為證明,執票人欲抗辯乃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為變更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親戚關係,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為原告所簽發、而交付被告,嗣由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12年8月18日時,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復經調閱前揭系爭本票裁定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無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但查:系爭本票雖為原告自承為其所簽發無誤,然原告主張:其於簽發時,係以95年5月10日為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非被告嗣後所提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107年1月31日,故系爭本票遭到被告事後變造發票日期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在卷。
然查:被告並不否認由原告所提出、前由被告傳送予原告觀看之本院卷第19頁照片,該紙本票照片影像,即為系爭本票,而該照片影像中本票之發票日,顯然為95年5月10日之情,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並非顯然無稽。
⒊且查被告係先以:此乃被告係在系爭本票上面貼了貼紙(或稱貼條),是以前銀行用的貼紙,可以貼上去,並不會毀損原本票據上的字跡,但是可在貼紙上面書寫,原告從95年開始就欠被告錢,被告當初只是想要藉此向原告催討。
那是70年左右廠商有出的貼條,銀行拿來用,1整句寫錯的話就貼起來,在上面蓋章,後來立可白出來後,就沒有了,上次庭期我有去找,但現已沒這種東西了。
因為原告一直問我是哪張票,我就說620 萬那張,原告說不知道,我跟原告講只要看發票日期,原本107年1月31日,因為107年土地設定沒利息,所以這張我要從第1筆借款日開始算,我的意思就是要表示這樣而已,沒有其他的想法,原告就拿這個大作文章,稱系爭本票是95年開立,這根本不可能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47至148頁),嗣後被告又改以:這是開票當時就寫的,是委託代書辦的,誰寫的?到現在我不確定是不是代書寫的,但是簽名、金額大寫都是原告自己寫的。
原告跟他老婆都在場,請代書來處理。
我現在回想起來,大寫金額、簽名、蓋章,都是原告自己做的,當天設定日還有到期日還有付款日有可能是代書寫好。
至於原告主張發票日95年5月10日,是被告自己貼完貼紙寫上去的,107年這個日期。
被告沒有印象了,是不是原告寫的,也不重要,只要鑑定107年這個日期有沒有被變造成95年5月10日,至於誰寫的不是重點,只要沒有被變造的痕跡,系爭本票就是真正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嗣後又稱:(經本院諭知當場勘驗被告提出、抗辯與系爭本票相關之借據結果後)借據上面那些刻痕,應該是代書有先寫日期,然後再叫他簽名,鉛筆的就是代書叫原告簽名,然後日期叫原告寫多少,原告簽名後再擦掉這樣,那些痕跡應該都是鉛筆的擦痕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
⒋然由被告當庭所提出所謂與系爭本票相關之借據原件(見本院卷第89頁)仔細觀察,並經本院勘驗後,認為:被告當庭提出95年5月10日之借據,其中原告簽名,跟借據上面的日期阿拉伯數字的記載筆順與其他部分略顯淡,仔細看該日期(即95年5月10日)記載,10日的後面隱約肉以可見有2的刻痕,另外,95及5的背後也隱約有其他數字不明確的刻痕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
原告因此否認被告當庭提出之該借據為真正(亦主張有遭過修改),並另提出95年8月20日借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主張;
此才係該真正之借據原件等語。
被告雖又抗辯該提出之95年5月10日借據即為真正,且與系爭本票上載之發票日期:95年5月10日完全相同,故可以佐證系爭本票應為107年開立之真實性云云。
但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以及卷證資料比對,本院認為被告提出之95年5月10日借據上載日期確實已遭修改可能性極大,雖並無從肯認對此借據修改之人為何人,但顯然仍無從可認該借據,可以證明被告乃為向原告自證於95年5月10日確有因為兩造借貸關係簽立借據,並有系爭本票發生之事實可言。
亦即,被告自行傳送予原告之前述票載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本票照片影像,並無被告屢次抗辯之當日(95年5月10日)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之借據事證。
是被告於此抗辯,已難以採信。
⒌又再度對照卷附之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亦可認被告持有中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期部分,該於發票人地址所填載之7及2數字,與其他處填載之數字7、2寫法,確實非常相近,然不論系爭本票上記載之107年1月31日、或該照片影像上票載之95年5月10日,經核均和本院當庭命被告所書寫之數字寫法、筆劃順序特徵、外形,極為近似,亦足證原告所稱: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實僅由原告記載金額國字大寫及簽署姓名等情,尚稱一致,亦即,被告抗辯之發票日即107年1月31日,仍非由原告所自行填載一情,亦非無據。
㈢再者,因兩造就系爭本票經肉眼比對,爭執不休,本院經兩造同意及聲請,亦已於112年12月18日,將系爭本票、前述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之筆跡1紙等件,囑託交送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經變造、該其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是否為被告所為等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3頁)。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50號函及鑑定書覆知本院,並以:「鑑定結果:一、經檢查結果,待鑑本票(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年月日欄位遺有擦寫之筆墨殘跡,可辨識字跡依序為『95』、『5』、『1?』(詳參鑑定分析表第4至6頁)。
二、有關本票上發票日阿拉伯數字筆跡鑑定部分,因欠缺足供比對之筆劃特徵,無法鑑定。
(以下空白)」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欄位年月日之記載,原來為95年5月10日,即與上揭鑑定結果認為:遺有擦寫筆墨殘跡依序為95、5、1...完全相當,故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發票日記載現留存之107年1月31日之前,其實為95年5月10日,應可證明。
㈣至於,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本票既無檢驗出擦拭後紙張破裂之痕跡,亦無檢驗出塗料修改之痕跡或其他變造方法,則顯然該筆墨殘跡確實為被告於系爭本票原本之日期貼上紙張後撰寫,故有筆痕及墨跡透過紙張沾染,核與被告前說明之情狀大致相符云云,然衡之常情,若係依被告抗辯其於原本記載107年1月31日之日期之上,貼上現其已無法找到、不明材質之貼條後,再故意在其貼條上用力撰寫95年5月10日,尚還導致用力書寫穿透貼條紙,並可以於系爭本票上留下95、5、1墨殘跡云云,則理論上,該95、5、1墨跡應係覆蓋107年1月31日字跡之上,豈有可能係遺有擦寫之筆墨殘跡並尚可辨識字跡95、5、1?且由該鑑定報告記錄之鑑定分析表,明確可見該95就在107中0及7之下方殘留墨跡、該31下方亦殘留有10墨跡,若由被告抗辯之情形導致,被告究竟如何避過原本記載之107、31等數字,卻可順利完全塗抹事後利用貼條上用力撰寫之95及10等透紙覆蓋其上之殘墨痕跡,甚且至肉眼難以辨識之程度,且經仔細觀察,該107或31數字字跡,均無因為所謂之擦抹而遭到筆跡比劃上之破壞,此豈非屬超出一般正常人生活經驗及能力之神乎其技書寫、擦抹字跡技巧?甚難相信。
更何況,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利用數倍放大、側光放大檢查等鑑定程序後,足見該7或3、1等數字,明顯遮掩掉留在下方之殘墨跡5、1、0等數字,本院認為該鑑定過程及結果,已經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本記載之發票日期,應為95年5月10日,而非現留存其上、覆蓋掉95年5月10日之107年1月31日。
更徵被告前述所言辯解,與卷存事證不合,難以採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據上,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確實有遭人由95年5月10日變更為107年1月31日之事實,應已明確。
被告雖對該塗抹更改發票日期之事實否認為其所為,但其抗辯卻自承乃其撰寫該95年5月10日之日期,則其無法合理解釋其始終持有中之系爭本票,為何有遭變更該發票日期之事實存在?嗣又表示107年日期有可能為訴外人之代書所書寫日期,應由代書證明何人填寫及變更發票日期云云,但此情經核仍與其前開辯述相悖,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持有且已經聲請前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除發票人原告之簽名和國字大寫金額,為原告親載外,其中,發票日期業經變造而有不同事實,依卷證資料,已可證明,被告即應需就系爭本票何以遭更改發票日期一節有無經原告授權填載或同意?或究係有何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導致系爭本票仍有效力提出說明及舉證,然被告舉證如上,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對其有利認定之心證,被告抗辯難以採信。
又原告業已主張系爭本票票載日期為原記載之95年5月10日,故依據票據法第16條、第22條、第120條等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票據時效屆至已經消滅,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而不存在,是被告不得再執以系爭本票或前揭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該票款或為強制執行,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事後變造,依前所述,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既已為前述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正當,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承此而言,原告請求於上開准許以外之聲明部分,因票據請求權固然因罹於請求時效而消滅,尚與票據債權不存在,法理上誠屬二事,則原告逕以本件票據時效屆至、已於本件對持票之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由,而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逾前開本院准許部分,於法尚難採認,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再開辯論傳證人(詳如卷)到庭作證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理由已如前述,亦無再予調查必要,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2,380元
合 計 62,380元
備註:
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對聲明第1項內容為法理上修正,如前所述,故本院法院酌量該情形,認命被告應負擔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全部,始為公平。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鄭文祥 6,2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原告起訴狀誤繕為112年1月3日,已於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為11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CH0000000 備註: 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內容:票面金額620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