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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3號
原 告 賴林寶彩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永忠律師
被 告 王韻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套房(面積十八點三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第一項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該到期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套房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第一項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該到期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套房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韻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賴林寶彩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被告並於簽約時當場交付押金2萬元及第1期租金(即111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1萬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後,尚積欠租金3萬元。又系爭租約之租期業於112年9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9月16日」)屆滿,原告並無繼續出租之意,惟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套房,為此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套房,並自租期屆滿(即112年9月15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萬元,以及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元,及各該到期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元,及各該到期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按即被告)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按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12年9月15日屆滿,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萬元,亦未返還系爭套房,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款3萬元,並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本件請求欠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2年9月16日應負遲延責任;
至欠款3萬元部分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177元
合 計 13,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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