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50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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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4號
原 告 陳佳偉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張翔緯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2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1,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分隔島左側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族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搭載訴外人曹妏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分隔島右側車道同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與曹妏羽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外側副韌帶破裂、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028元、交通費用12,10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450元(包含:託運費用300元、維修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28,350元、545日保管費用27,250元),並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91,958元、勞動能力減損726,061元(自112年1月7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止,並以每月薪資31,993元為計算依據)、非財產上損害1,341,24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8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計算基準;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

又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應為折舊,且就保管費用為爭執,蓋一般機車修繕無須花費如此多之時間,而此一保管費用應與被告的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112年2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8571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1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7、29至37頁)。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9,02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99,028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日常外出及前往醫院就醫時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代步費用共計12,10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12,105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6日無法工作而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以110年7月至同年12月平均月薪31,993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91,95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31、227頁)。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91,958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應以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語為抗辯,然本院審酌原告原提出之111年2至4月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49頁)與上開6個月之薪資變化幅度不大,故以110年7月至12月平均月薪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所言,自不足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至9%,以每月薪資31,993元計算,請求自112年1月7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止,以9%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計726,061元等情,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計算式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227至229頁)。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乙節,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7%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48年4月5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平均月薪為31,993元乙節,業如前述,並有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26,874元(計算式:31,993元×12月×7%=26,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112年1月7日起至148年4月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564,450元【計算方式為:26,874×20.0000000+(26,87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564,449.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64,4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5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雖為訴外人陳保鴻,然系爭機車僅為借名登記於陳保鴻即原告父親名下,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機車為原告所占有與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包含託運費用300元、維修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28,350元、545日保管費用27,250元等情,業據提出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則以零件費用應為折舊,且就保管費用27,250元為爭執等語為抗辯。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6頁),則至111年4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7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⑶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沒有多餘的錢可以修車且系爭機車也不方便運送回家,故系爭機車放置於車廠545日,保管費用以每日50元為計算,故請求27,250元之保管費用等語,並提出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

然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就該機車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要修復、保存行為。

是以,系爭機車雖因系爭事故受損,惟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將該車輛送修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而上開保管費用之支出係取決於原告自行決定暫不維修系爭機車,無論該理由合理與否,自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無關,該保管費用亦非因維修系爭機車所為必要之支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用27,250元,殊難憑採。

⑷又上開託運費用300元及維修費用6,000元核屬系爭機車維修之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132元(計算式:託運費用300元+維修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2,832元=9,13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6,673元(計算式:99,028元+12,105元+191,958元+564,450元+250,000元+9,132元=1,126,673元)。

㈣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5,4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091,259元(計算式:1,126,673元-35,414元=1,091,25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259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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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50×0.536=15,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50-15,196=13,154第2年折舊值 13,154×0.536=7,0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54-7,051=6,103第3年折舊值 6,103×0.536=3,2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03-3,271=2,83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32-0=2,83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32-0=2,83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32-0=2,83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32-0=2,83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32-0=2,83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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