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52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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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29號
原 告 王琮賢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00年0月間登記結婚,詎原告於112年2月中旬打掃時,拾獲訴外人甲○○舊手機並發現訴外人甲○○於交友平台聊天認識被告,且從被告與訴外人甲○○自110年7月18日至111年1月29日之聊天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稱訴外人甲○○為女朋友及訴外人甲○○向被告發出住在一起的言辭,並多次將衣服遺留在被告車裡,且被告與訴外人甲○○不僅多次密集的相約出遊,於111年1月7日之聊天內容亦可見訴外人甲○○有服用事後避孕藥,並交代被告下次不能這樣了喔,可見有發生性行為。

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已婚身份,仍與訴外人甲○○發生婚外情,關係親密,甚至進行多次性行為等等,已超越一般友人應有的社交來往範圍,明顯破壞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夫妻生活之圓滿,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並嚴重打擊原告之尊嚴,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甲○○為一般朋友,被告亦知其為已婚身份,平日聯絡皆因互相關心對方,亦偶會外出聚餐,雙方並無牽手、擁抱或親吻之超越朋友之交往;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皆為文字紀錄,極容易仿照,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該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930號卷第19-127頁),惟被告否認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迄未舉證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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