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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
原 告 季隆生
被 告 楊淯麟
訴訟代理人 戴偉涵
複 代理 人 陳奕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2,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紅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再碰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黃致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968元(包含:工資21,571元、烤漆費用13,306元、零件25,091元),並受有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共計108,000元(共72日,並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又就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日為11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5日,而非原告主張之72日,且就計算金額之基準部分,應扣除每日成本支出始得計算淨營利收入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36、39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裕城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
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1,571元、烤漆費用13,306元、零件25,091元等情,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83至9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至110年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年1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380元(計算式:工資21,571元+烤漆費用13,306元+零件2,503元=37,38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3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72天,每日平均收入以1,500元為計算,共計有受有108,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1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就系爭車輛維修日數部分,經本院函詢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系爭車輛送修日為110年9月20日,實際維修日為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16日,取車日為110年11月30日」等語,有該公司113年2月2日回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0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5日共經3次估價等情,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維修時程經維修廠估價後,確認工時包含待料時間及維修天數,共需耗費27日即送修日110年9月20日至實際維修完成日110年10月16日,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遲至110年11月30日取車所生之營業損失,原告雖以此係因車廠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告知原告保險公司只願意理賠4萬多元,然原告沒有錢,在請友人代墊維修費用後方於110年11月3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為其主張。
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就該車輛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要修復、保存行為,是原告如確有急需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原非不得於自行修繕並給付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是無論原告未為及時取車之理由合理與否,自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難認與被告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有何相關,而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營業損失,殊難憑採。
⑶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見本院第121頁)為證,被告則以對上開收入金額不爭執,然應扣除營業成本及申請防疫物資補貼金額等語為其抗辯,並提出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於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而被告就其抗辯已提出相當之舉證,且交通部統計處為國家正式統計,應為可採。
而依前開調查報告,110年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19,775元,是綜合兩造所提事證,本件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314元(計算式:1,973元-【19,775元÷30日】=1,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
從而,其請求之營業損失共計35,478元(計算式:1,314元×27日=35,478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至被告雖另以每日應再扣除得申請之防疫物資補貼15元等語為其抗辯,然上開補貼需經申請方獲補助,而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於該段期間為防疫物資補貼之申請,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抗辯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言,則不得渠以上開報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858元(計算式:37,380元+35,478元=72,858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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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91×0.438=10,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91-10,990=14,101第2年折舊值 14,101×0.438=6,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01-6,176=7,925第3年折舊值 7,925×0.438=3,4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25-3,471=4,454
第4年折舊值 4,454×0.438=1,9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54-1,951=2,50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03-0=2,50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03-0=2,50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03-0=2,50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03-0=2,50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503-0=2,50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503-0=2,503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503-0=2,50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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