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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7號
原 告 方丹(Philippe Robert Paul Fontaine)
林瓊華
被 告 林承瀚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傍晚,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與愛國東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方丹受有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並致原告林瓊華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方丹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60元、醫療用品費2,100元、就醫停車費1,105元、計程車費4,750元、看護費用17,000元、工作損失2,403,94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484,863元之損害,林瓊華則受有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1,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方丹200萬元,及賠償林瓊華21,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瓊華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原告方丹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與事故當下急診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病名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不符,應非系爭事故所致,故方丹不得請求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及就醫停車費。
方丹未提出單據,被告否認方丹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
方丹傷勢輕微,無看護及休養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及工作損失。
原告傷勢輕微,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限。
被告已給付原告2人88,000元,應予扣除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愛國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方丹、林瓊華夫妻2人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愛國東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方丹、林瓊華身體,致原告方丹、林瓊華倒地,方丹因而受有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林瓊華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方丹、林瓊華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方丹受有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原告林瓊華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9號,下稱附民卷,第21頁、第5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3頁),被告雖否認其中方丹所受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致,惟觀諸馬偕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名: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
醫師囑言:患者方丹病歷號碼…於本院門診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共就診2次。
紀錄如下:復健科就診日期:111/06/27、111/07/11,建議在家使用蒸氣式熱敷墊局部熱敷十五分鐘,一天至少兩次。」
等語(見附民卷第57頁)、馬偕醫院中醫骨傷科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名:S8012XD:左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S20222D: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S40012D: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
醫師囑言:患者方丹病歷號碼…於本院門診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共就診12次。
紀錄如下:中醫骨傷科就診日期:111/07/12、111/07/15、111/07/19、111/07/22、111/07/29、111/08/02、111/08/12、111/08/19、111/09/02、111/09/06、111/10/07、112/07/11。」
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且馬偕醫院中醫骨傷科111年7月12日門診紀錄單記載方丹「【主訴】左側肩部背部及左小腿疼痛一個月【現病史】自一個月前行走時遭汽車撞擊挫傷後開始左側肩膀左上背部及左小腿疼痛 臺大醫院X光顯示無骨折 目前上舉時疼痛加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堪信原告方丹所受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之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致。
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方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之情形,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方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事故導致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方丹所受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為非可採。
堪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方丹係受有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原告林瓊華係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方丹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960元,林瓊華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之事實,已提出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川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55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39頁),且被告就臺大醫院、大川診所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堪信屬實。
被告固辯稱:馬偕醫院診斷原告方丹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與事故當下急診時臺大醫院診斷病名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不符,故方丹不得請求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云云,然原告方丹所受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之傷害,亦係系爭事故所致,已詳如前述,原告方丹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
是原告方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60元,及原告林瓊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查原告方丹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依醫囑分別支出1,800元、300元,購買熱敷墊、護肘使用之事實,並提出購買證明、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護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且馬偕醫院復健科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在家使用蒸氣式熱敷墊局部熱敷十五分鐘,一天至少兩次。」
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57頁),堪信原告方丹確實有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有購買熱敷墊、護肘使用之必要。
是原告方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800元、300元,共計2,100元,應予准許。
⒊就醫停車費部分:查原告方丹主張:方丹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時候由配偶林瓊華開車載方丹前往馬偕醫院、大川診所就醫,方丹因而支出停車費共計1,10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9頁),核與原告方丹歷次就診日期相符,堪信屬實,是原告方丹請求被告賠償就醫停車費1,105元,應予准許。
⒋計程車費部分:查原告方丹主張:方丹有時候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共計4,7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主張支出計程車費之日期,均與前述由其配偶開車載方丹前往就醫而支出停車費之日期相同(見本院卷第241頁),自難認於同一看診日期另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又原告就其主張支出計程車費4,75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或收據為證,無足憑取。
是原告方丹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4,7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方丹雖主張其因傷由配偶照顧,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7,00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方丹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方丹係受有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依其傷勢尚難逕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又原告方丹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記載原告方丹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見附民卷第21頁、第5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3頁),原告方丹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及看護之期間,自難認原告方丹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方丹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7,000元,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方丹主張:方丹係專業建築工程師,專長為國際公共工程,於110年上一個工作結束返台,原來111年5月份有工作邀約,卻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失去工作機會,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2,403,94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G.P.C.SA公司簽訂之臨時僱傭框架合約、派遣合約(簽約日期均係107年8月21日),及匯款人係G.P.C.SA公司、收款人係方丹之匯入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21頁、第325至347頁),固可信原告方丹於110年12月止依其與G.P.C.SA公司間之合約受領高額之薪資,但原告方丹與G.P.C.SA公司間之合約於110年間結束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尚未再就業;
而原告方丹主張111年5月份有工作邀約乙節,其僅提出111年5月24日訴外人Souleyman EI-Kadi寄給方丹請方丹寄更新履歷之電子郵件,及方丹於111年5月26日將法文版履歷寄給Souleyman EI-Kadi之電子郵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不足以證明方丹於111年5月26日寄出法文版履歷後是否曾與何人達成何時僱傭之合意而成立僱傭契約;
參以原告方丹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6月11日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且原告方丹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方丹有休養之必要及需休養之期間(見附民卷第21頁、第5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3頁),再參諸依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無骨折 …肩關節活動角度接近正常…【望診】…關節局部無傷口、 無腫脹灼熱【聞診】…無異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難認原告方丹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
原告方丹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2,403,948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足以證明原告方丹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方丹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403,948元,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碰撞原告2人,致原告方丹受有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林瓊華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2人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方丹現年66歲、原告林瓊華現年57歲、被告現年47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方丹、林瓊華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2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方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960元、醫療用品費2,100元、就醫停車費1,10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9,165元;
林瓊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1,000元。
㈣末查,依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兩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應於112年7月18日給付方丹、林瓊華2人88,000元,被告已提前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完畢,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88,000元,被告針對刑事協議合意之88,000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88,00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88,000元,被告就低於88,000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方丹得請求被告賠償59,165元、原告林瓊華得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已詳如前述,兩者總計為80,165元,則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已給付原告2人之88,000元賠償為已足,應認原告2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方丹20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瓊華2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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