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60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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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00號
原 告 陳慶光

被 告 陳履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因此若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聯絡集團成員或被害人之用,尚可利用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向訴外人余聲漢要求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經余聲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被告即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阿杜洗車場,向余聲漢借用其在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再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門號之詐欺集團即以此作為詐騙時轉帳帳戶、聯絡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22日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向原告佯稱其電話費未繳、帳戶涉及刑案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未經原告授權而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等不正指令,經系統讀取而誤認係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後,輸入轉帳金額及轉入帳戶等虛偽資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虛偽款項轉出紀錄,而取得原告之財產,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凱基銀行帳戶,於翌(22)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700,325元、同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1,001,063元、同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1,241,331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719元(700,325+1,001,063+1,241,3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2,942,719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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