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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王彥力
盧季壯
被 告 沈基煌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5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信用卡帳單尚未繳款金額為120,117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238,758元相差高達118,641元,請原告提出明確合理之金額。
被告借款係為另案官司。
又被告因尚有其他多宗訴訟,無工作收入且已年邁,生活困難,方無法還款,希望原告待被告其他訴訟終結後,被告可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信用貸款之欠款,而非被告另信用卡消費之欠款,而被告抗辯所提帳單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被告抗辯信用卡帳單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差118,641元云云,實際上,乃屬不同債務,應係原告起訴時舉證所提出之還款交易記錄,其標題與信用卡管理系統併列,原告錯認為請求信用卡消費款導致,原告實為請求卡友身分之貸還款項(借款),被告顯有誤會,被告所提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亦無列上期未繳餘額之明細為借款,該12萬餘元應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
又被告雖另抗辯其尚有多宗訴訟、年邁且無資力,希望原告能待被告其他訴訟結束後,被告可與原告協商還款云云,然被告還款資力為何、兩造間是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係兩造間嗣後有無就還款方式為協商問題,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清償責任。
是被告抗辯事由,經審酌後認屬不同債務,被告前述抗辯,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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