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66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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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翁帆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經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足稽,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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