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吳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至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7.69%(現為週年利率9.07%)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依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1年3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25,35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