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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89號
原 告 徐定宇
訴訟代理人 葉衣庭
被 告 葉立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03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4,38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新臺幣1,41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2,0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與被告有糾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6,250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
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12年6月7日為清償上開債務,委由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葉衣庭匯款190,000元予被告而清償完畢。
詎被告竟於同年9月21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03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直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始得知原告委託葉衣庭匯款處理債務,之前並不知情,故就葉衣庭所匯之190,000元款項不敢動用;
又系爭判決確定後,葉衣庭透過被告於系爭判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欲以190,000元金額清償,被告同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點在新北地院交付現金為履行,如未於該時、地履行者,雙方則按系爭判決之金額履行,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於前開期日到新北地院交付現金予被告為清償,兩造並無以190,000元為系爭判決應清償總額之合意,被告依法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二)查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76,250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25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佳字第15303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在176,250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1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7日委由葉衣庭匯款190,000元予被告清償債務,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在卷為憑(卷第13頁),並有對話紀錄可佐,堪信為真。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準此,原告於112年6月7日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132元(計算:176,250元×(2+21/365)×5%=18,132元),再抵充本金176,250元,則尚有本金4,382元未清償(計算式:190,000元-18,132元-176,250元=-4,382元)。
被告雖抗辯不知葉衣庭所匯款190,000元係代理原告匯款云云,惟由兩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係由葉衣庭代表原告與被告或其代理人陳安安律師就系爭債務之清償為討論,而葉衣庭本人與被告間之新北地院112年度板小字第1051號判決係在112年6月20日宣判(卷第77-80頁),於葉衣庭匯款190,000元之後,堪認葉衣庭所匯系爭款項係代理原告所為清償,被告抗辯該190,000元非原告所清償,尚非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有以190,000元為清償系爭判決所示債務全額之合意,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由被告於系爭判決之代理人陳安安律師與葉衣庭之對話,確有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在新北地院交付現金,如未到新北地院完成交付現金,兩造就按系爭判決金額清償之條件,有對話紀錄可查(卷第101-102頁),而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於該日下午2時至新北地院交付現金,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合意之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主張其清償之190,000元已清償系爭判決所示本、息金額全部,亦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判決所示債務經扣除原告於112年6月7日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尚餘本金4,382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4,382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1,41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04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2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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