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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93號
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程雅莉
呂柏霖
被 告 薛宇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委任伊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代理 、離婚、親權酌定等案件,並授予訴訟暨特代理權與處分權,且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已接獲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8號、1502號保護令與111年婚字第421號和解筆錄,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前開酬金,為此依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8號、1502號保護令與111年婚字第421號和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酬金2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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