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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0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彭昱愷
被 告 翁志龍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8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18元,及其中新臺幣73,67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以簡易程序審理。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及2項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87年10月13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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