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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12號
原 告 李忠成
被 告 楊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11、12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竟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
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修復期間9日無法營業,以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報表計算,每日平均收入為4,150元,則扣除每日平均油費700元,每日營業損失為3,450元,故損失共計31,050元(計算式:3,450×9=31,050);
又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減損價值60,000元,以上合計120,0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維修項目之後擋玻璃下框條、外側尾門窗飾條、尾門玻璃框條、尾門玻璃墊片NO.1、後擋風玻璃墊片NO.2、右後擋風玻璃導槽、左後擋風玻璃導槽、玻璃PU膠、車身PU膠 、尾門玻璃拆裝等項目有意見;
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要計算折舊約15,581元,對於被告撞到的地方之車損估算16,000元部分不爭執。
系爭車輛維修時間最多5天為合理,且應依計程車公會認定之營業損失1天是1,973元為合理,被告對於營業損失1萬元範圍內不爭執。
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出來減損約15,000元,價損已經超過維修金額,且鑑價時間已經很久,被告拒絕賠償鑑價損失部分。
維修部分可以用板金方式修復,而非拆除換新,鑑定報告對被告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維修費統一發票、營收日報表、油費統一發票、維修單、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估價單、調解不成立同意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7頁)。
而本件被告除抗辯賠償項目及金額外,其餘事實並不爭執。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1.修復費用29,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估價共31,384元(含零件15,110元、鈑金及烤漆16,274元),而原告僅支出29,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依比例扣減計算後,零件費用為13,962元(計算式:15,110÷31,384×29,000=13,962,元以下四捨五入)、鈑金及烤漆費用為15,038元(計算式:29,000-13,962=15,038)。
至被告雖爭執「後擋玻璃下框條、外側尾門窗飾條、尾門玻璃框條、尾門玻璃墊片NO.1、後擋風玻璃墊片NO.2、右後擋風玻璃導槽、左後擋風玻璃導槽、玻璃PU膠、車身PU膠、尾門玻璃拆裝」等修復項目,然其並未提出具體爭執意見,且依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維修照片(本院卷第67、77、131至147頁)所示,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肇事,系爭車輛之車尾有凹陷及擦痕等受損情形,堪認系爭車輛之後擋玻璃下框條等修復項目,與本件撞及位置相符,應屬必要。
再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8年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96元(即13,962×10%=1,39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及烤漆費用15,038元,共計16,43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以16,434元為必要。
2.營業損失31,05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9日無法營業,以每日3,45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31,050元乙節,則係提出營收日報表6紙、油費統一發票5紙及維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49頁)。
觀諸上開維修單所載,系爭車輛入廠日期為112年5月15日,預交日期為同年月23日,衡酌本件修復項目非少,故認原告主張修復期間9日尚堪採信。
另原告提出之日報表及發票日期為112年10月2日至11日,時間極短,此不足以認定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3,450元;
茲審酌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87立方公分(見本院卷第95頁),而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主張營業損失1天是1,973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應為17,757元(計算式:1,973×9=17,757)。
3.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鴻林汽車儀表電機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價值貶損及貶損金額為何後,經該協會提出113年1月22日(113)車鑑字第2號函暨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零件總成更換。
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
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2年5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貳拾伍萬元。
修復後價值約貳拾參萬伍仟元。
備註:正常車況自用車價值約為參拾參萬元,因該車為營業用靠行計程車,故較自用車低捌萬元」,有該協會回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及鑑定報告可參。
而被告僅空言辯稱鑑價時間距事發日已經很久,鑑定報告對被告不公平等語,惟該鑑定報告已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狀況,並註明鑑定價格回溯至事故發生當時之車價行情,而被告並未就答辯理由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0-235,000=15,000)。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49,191元(計算式:16,434+17,757+15,000=49,191)。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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