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82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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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
原 告 沈瑋璟
沈瑋欽
沈珊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邱杰笠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原告乙○○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丙○○、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處,疏未注意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沈金水,撞擊沈金水,致沈金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嚴重身體傷害,並於同日晚間不幸死亡。

原告丙○○、乙○○、甲○○為沈金水之子女,除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醫療費用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支出之喪葬費471,850元,及賠償原告丙○○、乙○○、甲○○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71,850元、原告丙○○250萬元、原告乙○○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害人沈金水當時未依號誌穿越道路,致被告煞車不及,方有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而有過失,但被害人闖越紅燈亦屬肇事原因之一,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生南路2段與金華街口處時,疏未注意前方未遵守號誌指示沿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小跑步闖越紅燈之行人沈金水,因而煞車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與沈金水碰撞,致沈金水倒地,沈金水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腦出血及腦疝、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骨盆腔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經救護人員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嗣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上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第38至46頁),堪信為真實。

參以被告於112年2月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沿新生南路南向北最右側車道行駛到肇事處,且南向北行車號誌是綠燈,我車在過路口前見一位行人站在右側人行道上,當我車要通過路口時,該行人突然東向西跑出來,我不清楚有無走行人穿越道,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以致我車的前車頭直接撞到該行人身體左側而肇事。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該行人跑出來在我車前方約3至4公尺,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60公里∕小時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號誌時制計劃報告所示,肇事路口共劃分為3個時相,系爭機車南向北可直行時相為第1時相(新生南路2段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金華街東西向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行人沈金水東向西可通行時相為第3時相(金華街東西向行車及行人綠燈),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機車與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機車沿新生南路2段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人沈金水沿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小跑步穿越道路,至肇事地點時,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行人沈金水碰撞而肇事,由前揭影像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事故前約3秒行駛約60公尺,估算其事故前車速約72公里,已超過其行向速限40公里/小時(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攝得肇事路段起點地面劃有「40」速度限制標字),顯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事故地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沈金水穿越動態,並暫停讓其先行,且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前方路況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而肇事,而由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C8A108035_00000000000000000,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截圖見本院卷第91至117頁)顯示,畫面時間(下同)07:34:24許,見系爭機車沿新生南路2段南向北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前一組直行箭頭指向標線處,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07:34:26許,見行人沈金水小跑步進人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07:34:27許,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行人沈金水而肇事,由上述影像及參酌前揭號誌時制計劃報告所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於第1時相即新生南路2段南向北綠燈,亦即行人沈金水行向為紅燈,行人沈金水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小跑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不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之情事,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

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行人沈金水「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本院衡酌被告與行人沈金水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行人沈金水死亡之結果,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行人沈金水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5%。

㈡關於賠償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沈金水致死,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沈金水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丙○○、乙○○、甲○○為沈金水之子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沈金水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喪葬費部分:查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沈金水喪葬費471,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鼎峰會館結算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7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沈金水喪葬費471,850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丙○○、乙○○、甲○○為沈金水之子女,現年分別為53歲、52歲、50歲,原告丙○○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自由業,原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商業務經理,原告甲○○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被告現年46歲,學歷為專校畢業,扶養雙親及兒子、父親中風、配偶無工作,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被害人沈金水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1歲,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碰撞不依號誌指示於紅燈仍出發小跑步穿越道路之行人沈金水,致沈金水死亡,原告驟然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丙○○、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喪葬費471,85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1,371,85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害人沈金水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原告應負擔被害人沈金水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5%,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乙○○各675,000元(計算式:90萬元×75%=67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028,888元(計算式:1,371,850元×75%=1,028,888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明定。

查被害人沈金水因系爭事故遭致死亡,其遺屬即原告3人向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向請求權人即原告3人為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給付1,226元,由原告丙○○、乙○○各受領保險給付667,075元,原告甲○○受領保險給付667,076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提出臺大醫院出院通知單、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因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故原告已受領之醫療費用給付共1,226元部分,在本件毋庸列入計算,而原告丙○○、乙○○、甲○○已受領之死亡給付666,666元、666,667元、666,667元,共計200萬元部分,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為之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34元(計算式:675,000元-666,666元=8,334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33元(計算式:675,000元-666,667元=8,333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2,221元(計算式:1,028,888元-666,667元=362,22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8,334元、原告乙○○8,333元、原告甲○○362,221元,及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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