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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9號
原 告 吳明芳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江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八一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訴訟外和解,被告已拋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和解筆錄取得之新臺幣20萬元請求權,被告即不得再執前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81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契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81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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