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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詹博堯
被 告 吳純華
林盛勛(原名林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純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36,523元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純華、林盛勛(原名林家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88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其中新臺幣3,8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吳純華負擔,暨其中新臺幣5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吳純華、林盛勛(原名林家裕)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吳純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783元,及其中236,523元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㈠被告吳純華應給付原告357,200元,及其中236,523元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純華於000年0月間邀同被告林盛勛(原名林家裕)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約定主卡持有人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有人使用簽帳卡所生應負帳款之全部應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吳純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答詢表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盛勛(原名林家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答詢表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吳純華、林盛勛(原名林家裕)依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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