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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黃麗琳(即被繼承人黃清河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被繼承人黃清河之繼承人)
黃銘政(即被繼承人黃清河之繼承人)
黃麗香(即被繼承人黃清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清河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被繼承人黃清河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已死亡,而被繼承人黃清河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故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黃清河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清河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5月19日高少家宗家司厚112年度司繼字第2015號公告及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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