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904,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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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4號
原 告 劉玹語(即劉奕寧)

被 告 蔡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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