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揚傑
被 告 翁玉純即滿足傳統整復館(獨資商號)
林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玉純即滿足傳統整復館於民國110年8月6日,邀同被告林信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翁玉純即滿足傳統整復館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林信德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