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00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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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黃劉之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倬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54,947元(含工資費用20,366元、零件費用210,227元及烤漆費用24,35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3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57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0,366元、零件費用210,227元及烤漆費用24,3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1,023元(計算式:210,227元×1/10=21,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20,366元及烤漆費用24,35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5,743元(計算式:21,023+20,366+24,354=65,743)。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5,743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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