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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2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周培雯
被 告 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吳慧萍與訴外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4日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至100年12月1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84,760元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循環利息。
嗣訴外人中國信託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70,000元,就餘額部分不另起訴請求。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借款30,000元,約定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欠57,42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
嗣訴外人中國信託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0,000元,就餘額部分不另起訴請求。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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