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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田慧妮即喵吉拉創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285,000元,合計3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17%),每月2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63,691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7月28日止,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6,30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0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每月都有繳款,原告於112年9月4日寄的存證信函是被告配偶的奶奶(已90多歲)代收的,但是沒有通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沒有繳款的通知後,有跟原告溝通,並繳納10,420元且將收據傳真給原告,被告是主動去繳款,從開始迄今,被告都有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部分:
⒈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3頁)。
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所載,被告僅繳款至112年7月28日止,兩筆借款分別積欠本金11,816元及224,493元,合計236,309元(見本院卷第23、81、83頁),因被告自112年7月28日後已發生繳款遲延之情,原告遂於112年9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繳款,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貸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該催告函寄到被告之戶籍地,於112年9月6日經「許明珠」收受,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亦自陳該代收人係其配偶的奶奶,住在其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之配偶的奶奶自係其同居人,依法有為被告代收文書之權限,亦即該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自「許明珠」於112年9月6日收受即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至該代收人何時通知被告,不影響該函文送達之效力,於加計5日至112年9月11日清償期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繳款10,42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即被告顯未依於催告期限內繳款,本件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核屬有據,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有按時繳款云云,核屬無據,難予憑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收受原告112年10月17日之催告函即與原告聯絡並繳款云云,然參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17日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05頁)所催告之對象為「借款人:鉦富企業社,副本收件者(連帶保證人):田慧妮」,顯係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另一筆借款,與本件借款無涉,故被告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抵銷之存款應予抵充部分:
⒈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相異,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貴行得指定更有利於立約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見本院卷第14頁)。
⒉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1日抵銷存款3,635元、於112年10月25日抵銷存款10,420元,合計14,055元,此抵銷款項將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待本案結清時依序沖抵費用、利息、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既主張已通知被告對其存款抵銷,自應於通知後即進行存款抵充之作業程序,惟原告僅將存款圈存在帳上,再對被告之欠款部分繼續計算利息與違約金,徒然增加被告之負擔,顯對被告不公平,復原告又未提出其得將債務人之存款圈存直至案件終結後,再行沖抵作業之依據,本院認原告拖延存款抵充時間之行為,明顯造成被告額外的負擔,為不可採。
本院依職權試算被告遲延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原告最後主張之抵銷日即112年10月25日止,第1筆借款(見附表一編號1)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69元、第2筆借款(見附表一編號2)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1,305元,合計1,37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約定,14,055元先予以抵充2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374元後,尚餘12,681元(計算式:00000-0000=12681),再抵充第1筆借款本金11,816元後,尚餘865元(計算式:00000-00000=865),再抵充第2筆本金後,第2筆本金尚餘欠223,628元(計算式:000000-000=223628)。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62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3,62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求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 田慧妮即喵吉拉創意工作室 15,000元 11,816元 年息 2.170% 自112.07.29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07.30起 至113.01.29止 自113.01.30起 至清償日止 借款期間 111.03.31至117.03.31止 2 田慧妮即喵吉拉創意工作室 285,000元 224,493元 年息 2.170% 自112.07.29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07.30起 至113.01.29止 自113.01.30起 至清償日止 借款期間 111.03.31至117.03.31止 合計 236,309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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