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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75號
原 告 廖建霖
被 告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千葉雄三
訴訟代理人 黃素花
蘇奐予
鄧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瑕疵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電視予原告。」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修復產品機號0000000型號XRM-65X90K之液晶電視(下稱系爭電視)至如賣場展示機無暗角之狀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於新北市中和區燦坤賣場購買Sony型號XRM-65X90K之全陣列液晶電視一台,後發現螢幕四個角落有大小不一之暗角,伊將此問題反映給被告並要求更換無暗角之新機,被告表示系爭電視係直下式電視,出現暗角為正常現象。
然被告2022年產品型錄註明系爭電視為全陣列式LED分區控光技術,並非直下式,被告乙改口稱全陣列亦屬於直下式背光,為面板特性。
然伊至賣場查看其他同型號電視,未發現此暗角現象。
且如該暗角現象為產品特性,被告何未於產品型錄註明?或於銷售時未告知消費者,被告刻意隱瞞重要資訊,為此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燦坤購買系爭電視,而非自被告官方網站或直營店購入,系爭電視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及燦坤3C中和店間,原告向被告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並無理由;
又系爭電視並無效用之瑕疵,成像有少許暗角為LCD顯示器發光之特性,系爭電視之設計生產、製造均已符合物之性質及系爭電視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現代科技;
且保固僅針對功能性保固,伊曾應原告要求兩度派員至原告家中檢修,然系爭電視面板功能均為正常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於新北市中和區燦坤賣場購買系爭電視,嗣後出現暗角,被告應就系爭電視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產品型錄、電子郵件、暗角照片等件(見板簡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為證,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及電子發票內容以觀,並無顯示被告為系爭電視出賣人之資訊,原告復自承其係向燦坤3C購買系爭電視,足見被告並非系爭電視之出賣人,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是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電視之暗角問題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㈢原告復主張依經濟部88年3月3日經商字第88002193號函公告之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第4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商品於保固期間內毀損者,出賣人負維修責任;
如經送修三次仍未能修復者,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或更換同一種類之商品。
惟查,被告並非系爭電視之出賣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執前函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維修責任,亦屬有間,仍難憑取。
又被告雖自承曾依原告叫修保固到場檢測2次,惟抗辯係以製造商之地位為之,核與一般消費者向經銷商或零售商購入家電或電子產品後,如有須修繕之瑕疵,可向出賣人或商品製造生產公司請求維修、亦多係由製造商負責維修保固之常情無違,是被告抗辯其先前維修檢測行為及同意保固,係以製造商而非出賣人之地位為之,信屬非虛,自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為系爭電視之出賣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電視之暗角狀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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