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24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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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0號
原      告  祝瑞芳 
法定代理人  輔助人林嵩鈞(祝瑞芳之輔助人)

被      告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林新瑢
訴訟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憂鬱症、身體化疾患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原告之長子即訴外人林嵩鈞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977號裁定)原告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林嵩鈞為原告之輔助人。

嗣輔助人林嵩鈞又向新北地院聲請於原告為「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定義,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相關商品服務等事宜(下稱系爭傳銷買賣行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亦經新北地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40號裁定)准許。

其後,輔助人林嵩鈞便將系爭977號裁定及系爭40號裁定內容於110年4月6日以國防部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存證信函)同時通知被告及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連成(黃連成為被告之經銷商)。

詎料,111年7月6日原告因非特定之焦慮症、未分化身體障礙症,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後,輔助人林嵩鈞整理原告臥室時,赫然發現被告所開立以不知名訴外人「許秀英」、「曾錦蘭」等買受人名義之電子發票。

然因被告及其代理人黃連成於收受系爭A存證信函後,明知原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被告購買相關商品服務時,應經輔助人林嵩鈞之同意,被告之代理人黃連成竟仍執意自110年6月30日起,持續違反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行利用「許秀英」及「曾錦蘭」不知名等經銷商編號,分別於經銷商產品訂購單上「訂貨人姓名」欄位簽署「許秀英」、「曾錦蘭」之姓名,持向被告訂購保健食品,並持續代理被告以「許秀英」為買受人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發票,向原告從事傳銷活動並親自交付被告之產品,是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未得輔助人林嵩鈞之同意,所締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傳銷買賣行為,效力未定。

又因輔助人林嵩鈞已依據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及第117條等規定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國防部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系爭傳銷買賣行為,故被告所受價款共計28萬1,44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原告輔助人林嵩鈞在110年4月6日所寄發之系爭A存證信函後,立即於110年4月7日鎖控原告之經銷權,並立刻告知黃連成不得再銷售產品予原告,顯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又原告在110年4月6日所寄發之系爭A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黃連成,亦未提及黃連成過去有違法銷售之不良紀錄及屬未來有違法銷售之高風險人員,而被告係在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所寄發之系爭B存證信函中,知悉黃連成有幫助原告購買被告產品之情形,故被告於核實後,亦於111年10月3日鎖控黃連成之經銷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收受111年9月26日系爭B存證信函前之買賣價金,並不合理。

另原告雖以買受人為「許秀英」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經銷商產品訂購單各15張為訴之追加,然許秀英已於113年4月16日到庭作證時,稱其自身亦為被告產品之愛用者,其雖遭原告影響致遭被告鎖控經銷權而無法購買產品,但仍請求黃連成及原告輔助人之胞弟即林育陞向被告繼續購買產品,甚至於林育陞亦遭被告鎖控後,請求他人作為人頭向被告購買產品,顯見被告已盡力鎖控原告親友之經銷權,避免原告使用,而原告刻意忽略許秀英亦為被告產品之愛用者,而逕為此部分訴之追加,顯不合理。

再者,被告並不知悉經銷商於購買產品後,是要自用或轉售,且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亦不得限制經銷商轉售商品。

此外,依被告公司政策與規範及經銷商申請契約可知,被告與黃連成間並無代理關係,且被告嚴禁經銷商經營事業時,對外聲稱為被告之代理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檢附之條款用詞為「代表人」,但綜觀其文義及論理,顯可認其上所載之「代表」或「代表人」之真意為「代理人」。

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黃連成或被告有何行為外觀使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前於109年4月23日經新北地院以系爭977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林嵩鈞為原告之輔助人,新北地院亦於109年7月21日以系爭40號裁定原告為系爭傳銷買賣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林嵩鈞之同意。

又被告為傳直銷公司,原告前於109年7月29日申請參加為被告傳銷事業之傳銷商,許秀英及黃連成亦有申請參加為被告傳銷事業之傳銷商。

另輔助人林嵩鈞前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977號裁定及系爭40號裁定以系爭A存證信函同時通知被告及黃連成,被告及黃連成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

輔助人林嵩鈞再於111年9月26日寄發系爭B存證信函於被告,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等情,此有系爭977號裁定、系爭40號裁定、新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系爭A、B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7至65頁、第133頁、第165頁、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傳銷商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

而多層次傳銷的組織架構,傳銷商為有別於傳銷事業,每位傳銷商均為獨立個體,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並無隸屬關係,原則上非屬傳銷事業所聘僱之員工,並無接受傳銷事業指揮命令之義務,傳銷商對於傳銷公司而言,較一般僱傭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公司指令的義務,亦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

(二)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7條、第103條及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而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

又民法第167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但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

再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

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故於表現代理,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另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倘相對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者,而猶與該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代理人黃連成明知原告已於分別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21日經新北地院裁定為輔助宣告,並裁定原告為系爭傳銷買賣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林嵩鈞之同意,被告竟仍持續不斷透過代理人黃連成,在未經輔助人林嵩鈞之同意下,以利用「許秀英」及「曾錦蘭」不知名等人之經銷商編號,並於產品訂購單上「訂貨人姓名」欄位簽署「許秀英」名義之方式,與原告為系爭傳銷買賣行為,嗣被告再開立如附表所示「許秀英」、「曾錦蘭」等買受人名義之電子發票,並由代理人黃連成交付產品及電子發票予原告。

然因輔助人林嵩鈞已於111年9月26日以系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系爭傳銷買賣行為,故兩造間附表所示之系爭傳銷買賣行為自不生效力等情,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第267至269頁、第319至32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黃連成僅為被告傳銷事業之經銷商,被告與黃連成間並無代理關係等語。

查被告為傳直銷公司,原告、許秀英及黃連成前曾申請加入會員為被告傳銷事業之經銷商,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與申請加入會員所簽立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約定以:「⊙凡申請為被告之經銷商,均須仔細研讀以下規定,並詳實填載所有資料,若有缺漏或不實者,被告將不予接受並退回申請。

…2.申請人為獨立自主之經銷商,對其在外一切行為負完全責任。

…4.申請人有權銷售被告產品,但不得聲稱為被告之代表人。

…7.申請人特此證明已取得被告印製之『丞燕政策與規範』並已詳細研讀,願承諾遵守其上所有規定及協定,並以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有關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詳見 『丞燕政策與規範』。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以及參以「丞燕政策與規範」約定以:「…2.4經銷商的責任:A一般情況:經銷商為獨立作業,其成功與否全憑個人努力。

經銷商所獲得的收入取決於銷售產品的情況,而不取決於招募新經銷商的人數。

…經銷商在銷售被告產品時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稅務、保險等,均需自行負責。

任何具有法定資格稅務機關對經銷商所徵收的個人所得稅…經銷商必須自行負責。

經銷商、其配偶和經銷商的雇員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被視作臺灣被告的代表。

身為一名獨立的合約人,經銷商依法應對自己的行為和任何索賠負責。

…任何時候,經銷商只能擁有或參與一個被告的經銷權,不能以聯合或個別的方式擁有任何其他的臺灣被告經銷權。

任何情況下,經銷商都不得合併或聯合各自的行銷組織。

…經銷商不得以違反本合約規定的方式購買、供應、銷售、交易、分銷、推廣或促使購買、供應、交易、分銷、推廣被告的產品,無論是有意或無意,無論是單獨或協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可知申請加入會員為被告傳銷事業之經銷商,係獨立自主作業,被告之經銷商係藉由向被告購買商品,再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再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以團隊方式推廣、銷售商品,獲領報酬。

是依前揭說明,可認原告、許秀英及黃連成雖申請加入會員為被告傳銷事業之經銷商,然其等仍有別於被告之傳銷事業,原告、許秀英及黃連成等經銷商仍屬於獨立之個體,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並無接受被告指揮命令之義務,與被告間亦無隸屬關係。

至有關「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中:「…4.申請人有權銷售被告產品,但不得聲稱為被告之〝代表人〞。」

及「丞燕政策與規範」中:「經銷商、其配偶和經銷商的雇員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被視作臺灣被告的〝代表〞…」用詞「代表」之真意為何部分,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是綜觀上開契約及規範乃針對被告傳銷事業與其經銷商間相關權益所為之約定,且被告之經銷商既有別於被告,為自主作業之獨立個體,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不受被告之指揮命令,亦無隸屬關係,業如前述,則可認上開約定所載「代表人」或「代表」之用語,應係針對被告之經銷商自行對外行銷產品時,不得再向他人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

基上,縱黃連成與被告簽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申請加入會員為被告傳銷事業之經銷商,亦無法以黃連成與被告簽立書面「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之事實逕認被告有授予代理權予黃連成,亦即黃連成不因有被告經銷商之身分而當然成為被告之代理人。

(四)另參諸輔助人林嵩鈞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977號裁定及系爭40號裁定以系爭A存證信函同時通知被告及被告之經銷商黃連成,被告及黃連成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被告即於收受當日立鎖控原告之經銷權,此有原告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

又參以原告提出之111年2月14日錄音譯文內容:「(林育陞即原告次子):我問一下,她現在產品都是我媽那『祝瑞芳』,她就是用『許秀英』的名字買的嘛?對不對?妳有看發票嗎?(張米妹即黃連成之妻):是啊!(林育陞):是啊!(林育陞):它怎麼會是丞燕寄產品到我家嗎?還是還是黃大哥來送?(張米妹:)黃大哥送去的啊!……(林育陞):那她買是『許秀英』先給黃大哥錢嗎?還是只是名字掛『許秀英』,然後我媽錢直接給黃大哥?(張米妹):你媽媽要給錢直接,〝不然去公司買產品一定〞。

(林育陞):我以為許秀英先給黃大哥錢,我媽再給許秀英貨。

(張米妹):不是不是。

(林育陞):只是名字掛許秀英。

(張米妹):買業績。

(林育陞):點數算許秀英的就對了。

(張米妹):對,許秀英把錢退還給那個業績,現在制度改了,因為萬皆漲。」

(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6頁),及參以證人許秀英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親姊妹,我有加入被告的會員,但加入的時間不太確定,在105年我印象中就已經有吃被告的產品。

原告應該是有加入被告會員,因為原告口中的連大哥就是把產品介紹給他的人。

我加入會員是因為原告先加入被告的會員,跟我說被告的東西還不錯,請我吃吃看,而我吃了一段時間後覺得還OK,我應該是有加入,因為連大哥跟原告都送貨到我家來。

我購買產品都是透過連大哥,連大哥會跟我介紹產品,連大哥每次送貨來時,原告也都會來我家,有被告產品的目錄,目錄應該是連大哥或是原告給我的。

連大哥會建議我說吃某一部份會比較好,他因為要抓住我這個會員,都會送貨來,如果他來都是用現金,沒有用刷卡。

我向連大哥購買貨品後,因為我可能是跟原告一起合買,就不再分兩個發票,但原告會給我看品項細節。

關於本院卷第73至107頁、第267至269頁的發票,我畫紅色螢光筆部分是養生膠囊、沛能、清蕪茶,我固定訂這些東西,有一段時間是連大哥跟原告到我家來,後來我就直接電話聯絡連大哥請他直接寄過來,我每個月都會訂一次紅色螢光筆所示的東西。

原告有用我的名義的去訂購東西,她有自己跟我說可能會用我的名義訂東西,其實我也不太清楚她要用我的名義去訂購,至於她為何要用我的名字訂購,有可能是她發病了,我也不太清楚。

原告當時說要用我的名字去訂購,我說OK。

我認識黃連成。

我有看過本院卷第223頁的字條,這字條是黃連成在111年10月17日傳給我的,但我不知道黃連成傳這個LINE給我的目的,我只知道好像開始要打官司了。

原告平常就有憂鬱症,是連大哥帶她吃被告的產品,原告好像覺得不錯。

連大哥就是黃連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再參以原告提出黃連成寫給許秀英之字條內容:「秀英:很抱歉,增加妳的煩惱,如果,以發票是不正確,裡面有包含姐姐室友,兩位要求產品,包含祝瑞媛,還有她推薦大陸開工廠的女老,每3個月回來帶5萬多元的產品回去我只能實話實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認原告、證人許秀英及黃連成均係於知悉原告之經銷權已遭被告鎖控之情形下,由證人許秀英及黃連成協助原告改以證人許秀英之經銷商名義購買被告之產品。

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110年4月7日鎖控原告之經銷權後,被告已無與原告為系爭傳銷買賣行為之意,此情亦為原告、證人許秀英及黃連成所明知,是黃連成協助原告購買被告產品之行為,為黃連成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無涉,尚難以此視為被告曾授權黃連成代理其與原告為系爭傳銷買賣行為交易之外觀,抑或足使原告相信黃連成為被告代理人之行為外觀,而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形,從而,難認兩造間有合意成立附表所示之系爭傳銷買賣契約。

又被告既無與原告個人合意成立附表所示之系爭傳銷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其未經輔助人林嵩鈞之同意,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傳銷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產品價金計28萬1,449元之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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