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24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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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5號
原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何恭榮
被 告 鄭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車行地下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於前開路段同向前方,遭被告追撞,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下支出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0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84,495元。

㈢精神慰撫金共11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從此害怕自己開車,搭車在路上看到來車靠近會緊張恐懼,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又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而感到身體上之疼痛,已侵害原告健康權,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㈣以上請求金額共計195,40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9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9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84,4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84,49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汽車維修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卷第13-15頁),惟查,原告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何恭榮,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嗣經本院於調解程序注意事項表中命原告以書狀回覆有關若非車主本人,須提出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於庭期通知上註明:請求車損部分,提出得請求賠償之依據,該庭期通知並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仍迄未提出。

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係訴外人何恭榮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訴外人何恭榮始有權求償,原告與訴外人何恭榮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縱由原告先行支出修理費,此係原告與訴外人何恭榮之內部關係,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共11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從此害怕自己開車,搭車在路上看到來車靠近會緊張恐懼,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敘明係受有何人格法益之侵害,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1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10,910元(計算式:910+10,000=10,91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損害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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