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許瑋婷 指定送達處所:永和○○○000○○○
被 告 陳沛賢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書狀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99,460元(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同事,被告明知原告有憂鬱症病史,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為侵害行為,甚至於職場為跟追、騷擾、監視等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健康權之侵害,使原告長期失眠、焦慮及恐慌,身心俱疲終致憂鬱症復發加重而需定期至身心科門診追蹤及每兩週到一個月定期接受心理諮商。
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包含於110年9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振芝心身醫學中心診所接受心理諮商,支出費用共22,400元,並預估未來一年所需心理諮商之費用為14,400元,及原告住家至診所往返交通費用2,660元(單次捷運35元×2次往返×38次就診=2,66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附表編號2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被告坦承,此係因案發時被告產後憂鬱及遭逢詐騙損失導致情緒控管不佳,始有該不當發言,但被告本意只是提醒原告不要利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發言內容涉及公益非純屬私益,況該群組人數非多,被告發言僅有兩句話,侵害法益非重,且原告在刑案事實之前即有精神疾病,無法證明精神損害與被告刑案事實有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蘋果手機iMessage對話對於原告誹謗該當侵權行為,惟該對話屬於私人對話,被告並未將對話公開與他人,自非誹謗亦非侵害他人名譽或健康之行為。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蝦皮帳號對原告為誹謗言論,但被告蝦皮帳號之文字並未針對特定對象,無法使第三人聯想到該文字內容與原告相關。
且被告只是想跟原告解釋誤會,一時失慮才會一直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因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1-1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iMessage訊息截圖、LINE對話截圖、蝦皮拍賣帳號網頁畫面截圖、手機來電畫面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iMessage訊息接收設定畫面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3-35、87-125、147-165頁、本院卷第129-133頁),被告承認對於原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另就編號1、3、4之行為亦不否認,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
(二)惟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3、4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於身心科就診與附表編號2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附表編號1、3、4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侵害何種權利?原告於身心科就診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予以明定。
次按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定有明文,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準此,若行為人之行為對他人之私生活、通信已構成騷擾、破壞,而於法益權衡原則下顯逾社會相當性,應認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害非列舉之人格法益,倘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同條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手機iMessage方式傳送訊息予原告,其內容略關於原告偷偷與他人男友交往、聯絡等,而指稱原告「與人共用男人」、「偷別人男友」、「週五陪睡到週六」、「罪魁禍首就是你」等語(附民卷第23-31頁),經原告回復「別再傳任何訊息騷擾我」後,被告仍以iMessage方式傳送訊息,並略稱「我可以幫妳跟長官宣傳你偷別人男友…難怪偷東西的人,行為都鬼鬼祟祟」等語(附民卷第87-91頁),有iMessage訊息可證,雖僅屬兩造間於iMessage上之私人訊息,未對外公開,但已對原告之私生活、通信構成侵擾。
另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內多次撥打原告電話卻未出聲,且撥打時間甚且有在深夜或凌晨時段,有通信紀錄報表可查(附民卷第159-165頁),衡情已對原告之通信及生活安寧造成干擾,且被告所傳訊息內容及所為無聲電話干擾,無涉公共利益,衡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實已破壞原告安寧生活之環境,而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此部分行為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非可採。
3、次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蝦皮網頁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及如附表編號4之111年6月25日在蝦皮網頁指稱原告「是有重度憂鬱症可領身障手冊的婊子」等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等語,並舉被告之蝦皮拍賣網頁為據(附民卷第95-125頁),核諸被告於蝦皮拍賣網頁上之圖片及其內文字內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4月15日、16日之網頁將原告於Line主頁上之個人照片放置在被告該蝦皮網頁上(附民卷第119-123頁),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肖像人格權,被告辯稱此部分未侵害原告人格權,亦不足採。
此外,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部分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查被告蝦皮網頁上並無標註任何有關原告姓名及相關年籍等足以使人特定身分之個人資料,自無從由被告在蝦皮拍賣網頁背景所列文字所指對象為原告,尚難謂有貶抑或減損原告名譽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憂鬱症加重,有接受心理諮商必要,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為心理諮商之醫療費用、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共39,460元等語。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行為前,本即因憂鬱症而就診,且衡諸原告所提出之心理諮商紀錄,晤談摘要雖有提及同事之騷擾造成心神不寧等語,但歷次晤談摘要並非僅有同事之騷擾問題,亦有其他議題,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憂鬱症及因此所為之心理諮商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其請求因此支出及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對於原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iMessage訊息、附表3無聲電話騷擾原告,侵害原告通信及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以附表編號2之文字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於附表編號1之蝦皮網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肖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元(包含侵害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10,000元,侵害名譽權20,000元,侵害肖像權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
編號 日期 行為 侵害之權利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1 110年9月24日至110年9月27日 ⒈以手機iMessage訊息指稱原告「偷男人」、「陪睡」、「共用男人」。
⒉以手機iMessage訊息攻擊原告「家庭背景惹人嫌」、「前往陪睡」。
⒊在原告告誡被告不要再為騷擾後,仍以手機iMessage訊息指稱原告「劈腿」、「偷東西」。
人格權及健康權 40,000元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2月30日 在蝦皮首頁以足使人確信言論對象之方式,指稱原告為「陪睡」、「垃圾」、「小偷」、「偷人」、「破娃娃」、「魚干女腐女」、「肥貓畜牲」、「因為賤」等圖文,並持續以取消關注、再關注方式,迫使原告知悉被告在蝦皮首頁上之具體指摘。
2 110年10月1日 在工作公開群組標記原告,以「敢偷東西就不要躲著」等語誹謗原告。
人格權、名譽權及健康權 80,000元 3 111年2月15日 以接通不到1分鐘即掛掉或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原告2通。
健康權 20,000元 111年2月16日 以接通不到1分鐘即掛掉或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原告2通。
111年3月15日 以接通不到1分鐘即掛掉或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原告6通。
11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8日 在蝦皮首頁上指稱原告為「肥貓」、「小偷」,並擅自擷取原告LINE大頭貼再貼在被告自己蝦皮首頁,以此等足使一般人之其言論對象之方式,對原告謾罵。
111年4月17日 以接通不到1分鐘即掛掉或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原告19通。
111年4月19日 以接通不到1分鐘即掛掉或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原告8通。
111年4月20日 以接通不到1分鐘即掛掉或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原告6通。
111年4月21日 以接通不到1分鐘即掛掉或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原告6通。
111年4月22日 以接通不到1分鐘即掛掉或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原告2通。
111年4月23日 以接通不到1分鐘即掛掉或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原告4通。
111年4月24日 以接通不到1分鐘即掛掉或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原告12通。
111年4月27日 以接通不到1分鐘即掛掉或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原告2通。
4 111年6月25日 以蝦皮首頁指稱原告「是有重度憂鬱症可領身障手冊的婊子」。
人格權、名譽權及健康權 20,000元 合計 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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