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8號
原 告 王美麗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8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14,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廖佳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獲得提領日日薪10,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
先由擔任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2年3月19日17時45分20秒、17時49分37秒、17時53分14秒,同年3月20日00時05分31秒、00時08分28秒,佯裝鞋商客服,向原告誆稱:誤扣款需退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將款項49,987元、49,988元、14,234元匯入訴外人王冠閎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9,989元、49,990元匯入訴外人王烒語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併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交與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廖佳恩,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被告因此獲得報酬共計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90、14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