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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陳采玲
被 告 毛柏鈞(即被繼承人毛廖秀栗之繼承人)
葉○妤(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娟 (即葉○妤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因原告嗣後變更訴之聲明而未再踐行送達被告等人之程序,因有程序上疑義,本院為保障被告權益,應再開辯論。
又原告應先庭前提出完整之訴之聲明書狀,並自送繕本予被告(請備妥送達簽收回證到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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