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10時32分,駕駛車號0
-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金額,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
-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68元,及自112年8月2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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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駱進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10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與德昌街154巷口處,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邵瓊慧所有、訴外人林信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353元(含工資77,500元、零件225,85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金額,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鈑烤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7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B車(即系爭車輛):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及系爭車輛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03,3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5,853元,此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鈑烤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0年9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9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2,585元(計算式:225,853元×0.1=22,5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7,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0,085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85元,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林信賢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見本院卷第51頁),亦為肇事原因,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2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0,068元(計算式:100,085元×80%=80,068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68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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