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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0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宛妤
被 告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3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述利息起算日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創公司於110年9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瑞創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31,000元(含稅)。詎瑞創公司繳付20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遂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7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而甲○○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C項第a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租金5,167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J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234元(含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及零件費用1,434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即系爭車輛牌價1,360,000元之25%為34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D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里程費用31,335元(系爭車輛依約可用里程數為64,433公里,返還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74,878公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01元(5,167元+18,234元=2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335元(340,000元+31,335元=37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且租期尚未屆滿,惟因疫情及晶片法案的關係而公司倒閉,故無法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車損照片、估價單、訂車契約書、還車確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積欠租金部分:被告瑞創公司迄未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C項第a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共5日)之租金合計5,167元(月租31,000元×5/30=5,167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
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8,234元(含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及零件費用1,434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還車確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3頁),則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8月,有還車確認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取回日即112年7月19日止,以使用2年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253元(453元+2,800元+14,000元=17,253元)。
⒊折舊損失補償金: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本件租期長達3月,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於112年7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故認原告以系爭車輛牌價25%請求折舊損失補償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系爭車輛牌價10%即136,000元(1,360,000元×10%=136,000元)為適當。
⒋超里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D項約定:「出租人提供每月3195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計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
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3.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係自000年00月00日出租至112年7月19日經原告取回,依上開約定,其可用里程數為64,433公里(3,195公里×【20+5/30】月=64,433公里,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又系爭車輛取回時之里程數為74,878公里,有還車確認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應給付超里程費用31,335元(【74,878公里-64,433公里】×3元=31,335元),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其欲清償債務,惟因疫情及晶片法案等致公司倒閉,故無法償付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尚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述抗辯,尚無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然除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依上開說明,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53-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折舊損失補償金、超里程費用,均非系爭契約第10條第B項所指「租金或代墊款項」,原告僅得請求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755元(5,167元+17,253元+136,000元+31,335元=189,755元),及其中5,167元部分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其中184,588元(189,755元-5,167元=184,588元)部分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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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4×0.438=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4-628=806
第2年折舊值 806×0.438=3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6-353=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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