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38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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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4號
原 告 林銘紘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蔡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85元,及其中127,685元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85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127,685元,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清償,尚欠127,685元及利息,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85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票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685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蔡岫洋 110年1月13日 127,685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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