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38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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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6號
原 告 鄭紅紅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鄭陀迦
被 告 洪安鎮即牧岡聯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包含騎樓區域)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安鎮即牧岡聯合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鄭紅紅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包含騎樓區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於民國108年9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號。

詎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租,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租金未果,再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至112年6月26日之終止日止,扣抵押金52,000元後,尚積欠原告152,533元(26,000元×【7+26/30】月-52,000元=152,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等語。

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33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系爭房屋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3、71-7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予乙方(按即被告)互相之通知,應以租賃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未經書面告他方,致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合法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29頁)。

查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6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26日第1次投遞送達至系爭租約所載被告之新北市三重址,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9、45-53頁),惟依前揭約定,其送達仍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152,533元,並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472元
合 計 33,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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