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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9號
原 告 魯洪輝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張凱翔」。
又該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建立Line投資群組,佯以「李維誠」老師名義招攬投資虛擬貨幣事宜,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11時33分匯款8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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