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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3號
原 告 鍾維斌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志偉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景文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李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號卷第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追加被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李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偉於民國112年2月2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氣候及道路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自系爭肇事車輛左側駛至該處,系爭肇事車輛左前側車頭隨即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右後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擦傷、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372元、工作損失141,95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267,324元(計算式:5372+141952+120000=267324),原告僅於250,000元範圍內請求賠償,另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為被告李志偉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警方研判肇事責任後,判定原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亦有過失,故原告至少應自行負擔30%之責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372元,其中2,046元無意見,其餘3,326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41,952元,然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函覆,依原告112年2月3日就醫時之傷勢判斷宜休養3日,則原告休養期間應為112年2月3日至同年5日洵屬合理,逾此期間之請假則非必要,另原告未提出扣繳資料證明其工作收入數額及因傷請假致被扣薪造成損失之證明資料,故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查被告李志偉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公車駕駛員收入不豐且有家人需扶養,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鉅,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氣候及道路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自系爭肇事車輛左側駛至該處,系爭肇事車輛左前側車頭隨即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右後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擦傷、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等傷害;
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李志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均辯稱本件事故經警方研判肇事責任後,判定原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亦有過失,故原告至少應自行負擔30%之責任等語,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資料及系爭事輛行車影像紀錄器、照片、雙方陳述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李志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松仁路南向北第二車道行駛至肇事處臨時停車上下客,之後再起步行駛時,左前車頭與同路同向同車道由原告騎乘的腳踏自行車後車尾碰撞;
依前揭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李志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於起駛之過程中與直行之原告所騎乘的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即被告李志偉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讓行致生本事故;
另影像亦顯示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則其於夜間之行車動態不易使人預見,亦與本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志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系爭肇事地點之路況為市區道路○○號誌(見本院卷第33頁),且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李志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
故被告均辯稱原告應負擔30%肇事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志偉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志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既為被告李志偉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大都會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372元,並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87頁),被告辯稱對原告於112年2月3日基隆醫院外科就醫費用460元、112年2月16日臺大醫院骨科就醫費用726元、112年2月20日基隆醫院眼科就醫費用340元、112年3月2日臺大醫院骨科就醫費用520元,合計2,046元,無意見,其餘3,326元與本事件無關應不准許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額擦傷、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均為身體外傷,然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於臺大醫院之內科部就診,顯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無關聯,自難認為必要費用,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56元,礙難准許;
又依臺大醫院函覆:「依據本院112年2月16日之病歷紀錄及醫療影像,鍾先生(臺大醫院誤植為陳先生,因其所附之費用證明單,記載病患姓名:鍾維斌,身分證號:Z000000000,門診:骨科部,就醫日期:112年9月27日、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203-207頁)並無明顯頸椎急性外傷變化,如骨折或脫位等,病歷記載亦無其他神經學症狀或缺失,故本院112年2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頸椎挫傷。
挫傷一般係指骨折外之肌腱、韌帶、肌肉等軟組織所受傷害,患者通常能於六至八週內自行痊癒,期間不適合粗重工作但通常無看護之必要。
鍾先生後於112年3月2日回診追蹤治療。
鍾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骨科再次就診,病歷記載其頸部疼痛及背部疼痛,但因與二月份就診時間相隔甚久,難以確認其為同一事件之延續或為各自獨立之事件。
…」(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於臺大醫院骨科就診,難認其為本件事故之延續,亦難認為必要費用,此部分之醫療費用540元,亦礙難准許;
另依基隆醫院函覆:「…二、關於詢問鍾君(即原告)『於112年2月3日就診,該次受傷鍾君未能於6-8周痊癒,是否有發生神經病變之可能』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院表示,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但神經病變非該外科主治醫師的專業,建議請教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
三、另『鍾君於112年10月3日再次就診,自述頭部下垂之症狀,是否不能排除已發生神經病變』的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頭部下垂之症狀非該外科主治醫師的專業,建議請教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
(見本院卷第241頁),依上開基隆醫院函文所示,外科主治醫師表示神經病變非原告之外科主治醫師的專業,是其關於原告不排除發生神經病變可能之意見,僅係基於非其醫師專業所為之推測意見,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則原告在基隆醫院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7日神經外科就醫部分,亦難認為本件事故之延續亦難認為必要費用,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930元(計算式:200+360+450+380+540=1930),亦礙難准許,故原告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計算式:856+540+1930=3326),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46元(計閱式:0000-0000=2046),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計約有2.5個月不能工作(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6日),每月薪資為55,000元,受有工作損失141,952元(55000×2.5個月),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所得扣繳資料證明其薪資數額及因傷請假遭扣薪之事實云云,然參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之薪資為55,000元,並經其任職之雷克斯男士剪髮蓋印公司大小章,應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堪可認定;
又依基隆醫院112年12月4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9844號函記載:「…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其於112年2月3日來診有明顯頭部外傷,包含右前額與鼻部擦傷,右側上眼瞼瘀青與腫脹,無傷口感染徵象。
同時有頭痛與輕微頭暈等症狀。
同日開立症狀藥物治療,後續沒有外科就診紀錄。
依上述紀錄判斷,宜休養至少三日,觀察有無神經學上的症狀惡化。
無看護需求。
…」(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依上開函文,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休養三日之必要,始為須休養無法工作之合理必要之天數,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500元(計算式55000÷30×3=550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前額擦傷、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等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雷克斯男士剪髮,每月薪資55,000元,被告李志偉任職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40,000,000元,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及原告與被告李志偉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李志偉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546元(計算式:2046+5500+50000=57546)。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查,被告李志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0%。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40,282元【計算式:57546×(1-30%)=402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282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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