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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鍾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車站東地下停車場停車格002格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偏向行駛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勝英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張世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7,266元(含工資費用32,676元、零件費用164,59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進入東地下停車場至停車收費機前,原告之系爭車輛係靠邊停車,當本車經過該車前鳴喇叭示警一聲便通過該車,未料該車未打方向即向左側駛出,撞擊本車右側前面以及右後門,原告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偏向行駛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原告就此雖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查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BKU-9185號車起駛時與車道偏行TDP-3101號車擦撞,事故現場無人受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開記載內容,顯僅係原告一方之單方記載,是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提出之上開其它資料,則尚無從認定系爭肇事車輛應負何等肇事責任。
又本件兩造另各提出系爭地點影像檔案光碟各一片供參,而經本院勘驗,勘驗情形略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1.光碟有1個檔案長度約1分鐘。
2.僅勘驗上開檔案時間40秒之後部分,搭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在約46秒時靠停在停車場車道右側,在48秒突然啟動向左側偏轉,可明顯感受到車輛偏轉之角度,此時左側有車輛經過,雙方似乎有發生碰撞而停下。」
、「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結果如下:1.光碟內有4個檔案。
2.僅勘驗光碟內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該檔案。
3.影像全長20秒,可看見有1車子於檔案時間約14秒時在車道右側停下,約隔1-2秒突然起駛向左側偏轉,從影像中看不出來有打方向燈,此時剛好有車輛從左側經過,雙方發生碰撞而停下。」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兩造對於上開影像中停在車道右側之車輛為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在車道左側者為被告之系爭肇事車輛,亦無爭執,可知系爭肇事車輛原係行駛在車道左側,系爭車輛係先靠停於車道右側處,卻又突然起駛並向左側偏轉致發生碰撞,因此尚難認系爭肇事車輛就本件事故應負何等肇事因素。
至原告另稱: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停靠時,沒有打方向燈,且向右停靠時也沒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縱使原告系爭車輛沒有啟駛偏轉,被告駕駛之車輛仍然會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原告對於所稱縱使原告系爭車輛沒有啟駛偏轉,被告駕駛之車輛仍然會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假設之因果關係情狀空言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合依前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7,266元,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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