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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谷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3,515元,及其中新臺幣179,32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燎原公司)邀同被告谷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RDK-1539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共36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700元,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承租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即被告)同意出租人的逕行提前終止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第二年内終止租約之租賃車輛折舊補償金=未到期金總和*30%」。
詎被告燎原公司因無力繳付租金,原告於112年6月4日依約取回系爭車輛,已符合原告得逕行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告於前開日期取回系爭車輛前,由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應繳付5期租金178,500元(35,700元×5月=178,500)、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共192,780元([35,700元×剩餘租期18期]×30%=192,780元)、遲延息1,408元及罰單827元,以上合計373,51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515元,及其中179,327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還在跟原告協商,但原告就把車子拖走了。說好的時候是三期,後來為什麼增加兩期,我不清楚。
系爭車輛我後來交給第三人使用,由他來付租金,後來是因為原告將汽車拖走,本來他是願意付的,但後來車子被拖走,他就不願意付了。
請求第三人出庭作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行照、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車輛照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罰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且系爭租約由兩造所簽立,則被告縱與第三人有何關於給付租金之約定,亦無法拘束原告,所辯自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3,515元,及其中179,327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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