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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7號
原 告 倪暢唯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洪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日向原告借用信用卡至燦坤3C公司-信義店購買IPHONE手機,分別刷卡新臺幣(下同)209,896元、144,020元,復於同年月16日,於電話中借用原告之信用卡於PCHOME商城刷卡58,576元,惟雙方約定該次借款債權為6萬元,總計413,916元,並約定3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分別為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
嗣經原告幾經催討,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以匯款方式返還10萬元,復於同年8月8日於便利超商還款4,920元,惟其餘數額迄今仍未返還,故被告仍積欠原告308,99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7月7日、112年7月8日、112年7月16日之借據及台北富邦銀行112年7月31日存入存根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清償期已屆期,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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