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49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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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鄭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108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14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編號 被告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 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鄭詩吟 信用卡 53,019 42,479 15.00 自民國112年0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7,626 7.58 2 小額信貸 85,565 85,565 13.47 自民國112年04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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