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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黃柏燊即黃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43元,及其中新臺幣134,629元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6,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5日與上海滙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被告應依約於當期繳費期限前繳付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34,629元,利息1,414元,合計136,043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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