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53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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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管禮 
被      告  華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與同路段216巷19弄之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黃浩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0,985元(含零件486,839元、工資234,146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事發時系爭車輛車體呈現明顯左右搖晃之情形,被告認為該車駕駛有精神不濟等危害道路之行為,現場警察沒有做筆錄及酒測,規避證據。

系爭車輛行經至肇事地點前,有未於停止線前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至發生撞擊後仍繼續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規定之駕駛行為,此係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至少90%肇事責任。

被告行經路段固有「停」標字,惟並無劃設停止線,該「停」標字之設置,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不得強行要求被告依循該標字;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道路並無明顯落差,用路人無法判斷何者為幹線或支線,被告行駛之道路是否為支線已非無疑;

且事故發生時適逢交通尖峰時刻,交通雍塞,路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停止線前暫停而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路權歸屬應為被告所有,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二)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高達720,985元,並未計算折舊,且維修項目超過必要合理範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誌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8、49、59頁)所示,被告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19弄之道路,鄰近肇事路口前,地面繪設有「停」字,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同路段248巷之道路,鄰近肇事路口處,地面劃有停止線,依前開交通標誌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停」字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且車輛行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停止線之劃設僅係用以規範行駛車輛停止時之界限,相較於劃設「停」字路段之交岔道路支線道,可認劃設停止線路段應為幹線道,是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至肇事處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車輛,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後再開;

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稱:「…要過路口前我有先煞車減速,並檢視左方並無來車之後,我車才繼續往前行駛,而就在行駛至路口時,在我左方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過來…」,及訴外人黃浩綸於警詢時稱:「…我進入路口時有減速,且有確認左右方均無來車才通過。

此時A車(即被告車輛)突然由我車之右方駛來,該車之前車頭與我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碰撞而肇事…」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僅有煞車減速,並未停車再開,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駕駛行為。

至被告爭執其行駛之車道地面繪製之「停」標字不符規定,無法判別為支道或幹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路權應歸於被告云云,然停止線之劃設僅係用以規範行駛車輛停止時之界限,該路段縱未畫設停止線,亦不妨礙被告應遵守該道路地面「停」標字之停車再開義務,又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劃分係以標線、標誌及號誌為依據,而非以道路寬窄作認定。

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當時有左右搖晃,被告認為黃浩綸有精神不濟情形,現場員警沒有做筆錄及酒測而規避證據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黃浩綸即撥打110報案,員警對被告及黃浩綸進行訪查後,就雙方飲酒情形,勾選「經員警觀察各當事人均未發現有疑似酒駕情形,且經各造當事人同意均不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勾選「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欄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4頁),尚難認黃浩綸有酒駕或精神不濟狀態及員警規避證據之情事。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案件受理,審理期間經法院就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車輛行向近路口地面繪有「停」標字,未於路口前停止,系爭車輛進入肇事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且皆未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每小時30公里,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被告駕駛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被告有上述違規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是以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3月2日,已使用3年6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7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34,146元,共計333,892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33,892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合        計                7,9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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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6,839×0.369=179,6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839-179,644=307,195第2年折舊值        307,195×0.369=113,3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195-113,355=193,840第3年折舊值        193,840×0.369=71,52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840-71,527=122,313第4年折舊值        122,313×0.369×(6/12)=22,56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313-22,567=99,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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