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55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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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7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

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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