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56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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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張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7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20,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金額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自112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且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並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人在監沒有辦法還錢,沒有收入,也沒有工作,等到我出去有收入我再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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