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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9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高裕迦(原名:高國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9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4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6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6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
又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10日、92年12月24日向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分別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未付。
另被告於93年8月17日向佳信銀行申請由國泰世華銀行與佳信銀行共同發行之國泰世華預算卡(即信用貸款分期付款專用卡)使用,積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未付,業經佳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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